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佳元興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鎮○○路○○○巷○○號)為佳元興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佳元興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而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故僅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始得依第81條規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佳元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元興公司)之唯一董事 黃文賢 於民國97年3月13日死亡,佳元興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10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1493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目前佳元興公司並無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為便利徵收稅捐之送達及稅額繳款書之需要,爰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佳元興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10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1493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黃文賢為佳元興公司之唯一董事,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佳元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黃文賢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死亡資料)、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4月25日 士院 木家親 97年繼字第54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佳元興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並參以聲請人所建議選派清算人之人選,因認甲○○為黃文賢之長女,於00年0月
00日出生,現正值壯年,且與黃文賢最具血緣親屬緊密關係,復為高中畢業,有足夠智識能力處理佳元興公司之事務,是在佳元興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故認選派甲○○為佳元興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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