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玉選任辯護人梁世樺律師
張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9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陳桂玉與鴻泰資產管理企業社(下稱「鴻泰企業社」)負
責人 蔡家源 、業務代表 林恩麒 (上2人,由本院另案審結),向來即有多次買賣法拍屋等不動產之委託交易,雙方關於不動產交易之相互配合已有數年。陳桂玉於民國99年底間之某日,因蔡家源、林恩麒之告知及仲介,得悉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為俗稱之「凶宅」(即有人於其內燒炭自殺身亡),價格低廉得以投資,遂以其子 黃信蒼 之名義購入本件房屋。詎陳桂玉於購入系爭住宅後,又因蔡家源、林恩麒等人之建議,3人均明知系爭住宅為「凶宅」,出售該屋時應盡告知上情之義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對購買者隱瞞本件房屋為凶宅之事實,陳桂玉並委由鴻泰企業社代為銷售本件房屋,並將鑰匙交由林恩麒保管及帶看房屋,且林恩麒得自行決定本件房屋之銷售價格等細節事項。
㈡陳桂玉、蔡家源及林恩麒3人上開謀議既定後,適 陶秉梅
由瀏覽網路資料得悉林恩麒於網路上張貼本件房屋待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之訊息後,遂聯繫林恩麒表明有意購買,林恩麒為順利脫售本件房屋並促成本件交易,即對陶秉梅佯稱屋況良好,並主動告知陶秉梅得以約190萬元左右成交,而故意隱匿本件房屋為凶宅之事實,致當時在外租屋之陶秉梅,因急於購屋自住而陷於錯誤,乃出價170萬元欲購買本件房屋,林恩麒便依前開與陳桂玉、蔡家源間之謀議分工,同意以17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件房屋,並要求陶秉梅需先支付斡旋金3萬元,同時林恩麒並告知陶秉梅本件仲介服務費為房屋總價之2%(即3萬4千元。計算式:170萬元×2%=3萬4千元),陶秉梅因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後,便於101年4月20日與鴻泰企業社簽訂仲介買賣契約,再於101年4月26日支付斡旋金3萬元予林恩麒,經蔡家源、林恩麒告知陳桂玉上情後,亦經陳桂玉同意出售本件房屋,復於101年5月10日由陳桂玉與陶秉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陶秉梅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支付第1期款項予陳桂玉後,陶秉梅便當場向林恩麒表示將原先支付的斡旋金3萬元轉為仲介服務費之一部,另於當日即將所餘仲介服務費4千元交予蔡家源,蔡家源亦當場將該4千元轉交予亦在場之林恩麒收受。嗣於同年5月12日,陶秉梅整理本件房屋時,偶然間從同棟公寓鄰居處,得知本件住宅為「凶宅」,並上網查證屬實,始驚覺受騙,而揭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陶秉梅之指訴。
㈡陳桂玉與陶秉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陶秉梅所簽發面
額3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MCA0000000)正反面影本、101年4月26日收據(金額3萬元)影本、101年5月10日收據影本(金額4千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日高市地鳳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100年1月21日收件鳳登字第177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7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變屍死亡案報案及相關資料各1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蔡家源、林恩麒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得之房屋,前屋主之房客曾於其內燒炭自殺身亡,乃俗稱之「凶宅」,竟與蔡家源、林恩麒等人,為謀不法之私利,共同以刻意隱瞞該房屋為「凶宅」之方式施用詐術,並由蔡家源、林恩麒居間仲介告訴人購買該房屋,被告則負責出資金、整修房屋及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等,因被告與蔡家源、林恩麒等人之共同相互利用之協力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房屋,所為誠屬非是;惟斟酌其就本案犯行尚非基於主導地位,且已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30萬元款項,悉數返還,並於本院依職權移付之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情節相較於蔡家源、林恩麒而言較不嚴重,以及其事後個人並未因本件而獲得不法利益,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其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已與被害人陶秉梅達成和解,堪見其悔意,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其日後得尊重法律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知警惕,並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隨時警惕,以免被告重蹈覆轍,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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