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文鴻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陳冠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鴻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廖文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4年5月25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業經原審法院就持有手槍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7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併科罰金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被告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5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