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焜森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業務侵占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鈞院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04年5月4日準備期日,被告始發現本案受命法官楊真明法官為參與原審判決之審判長周瑞芬法官之配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基於夫妻情誼,身為夫之上級審法官參與審判程序,難免受下級審配偶法官之見解影響心證,且夫妻首重關係和諧,欲要上級審法官推翻其配偶所參與做成之判決,難有期待可能性。縱屬可期,惟此情形足以使一般民眾對法官之公平產生懷疑,基於保障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與尊重,避免因不必要之懷疑而損及人民對判決之信服,應認為本案承審法院楊真明法官有迴避之必要,以維審判程序之公正,並保人民之信賴,爰聲請楊真明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74號判例參照);按該條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一案,現繫屬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356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此案承審受命法官楊真明,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被告聲請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楊真明迴避,無非係出於其認
為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夫妻關係密切之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有可能遭人非議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主要論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案承審受命法官與原審審判長具夫妻關係雖屬事實,然其各本於職司,從事審判職務,被告並未舉提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本案承審受命法官執行審判業務有何不適當之情形,其純屬主觀之臆測,自無從推定本案承審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則被告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