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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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文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文彬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晚間,應其友人之邀約,至新北市○○區○○路上之「阿田師 薑母鴨 店」內聚餐,當時席間約有10餘人,後因席間曹文彬、 黃瀧漢 發生爭吵,告訴人 陳建成 即出手勸阻,至同日23時許聚餐結束,陳建成與席間之人在上開店門口再度發生糾紛,詎曹文彬與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其中一名成年男子手持酒瓶毆打陳建成之頭部,曹文彬及其餘之人則徒手毆打陳建成之頭部及臉部,使陳建成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嗣因在場其他人員將雙方拉開,陳建成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曹文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曹文彬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曹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黃瀧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曹文彬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邀友人及告訴人陳建成聚餐,伊與黃瀧漢發生爭吵,陳建成即出手勸阻,於聚餐結束,陳建成與席間之人在上開店門口再度發生糾紛,聚餐友人中的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陳建成,且其中1名成年男子手持酒瓶毆打陳建成之頭部,致陳建成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毆打陳建成,亦沒有與其他毆打陳建成之人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曹文彬於101年12月15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
上之「阿田師薑母鴨店」內聚餐,後因曹文彬、黃瀧漢發生爭吵,告訴人陳建成出手勸阻,於同日23時許,陳建成與席間之人在上開店門口再度發生糾紛,陳建成遭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其中1名成年男子手持酒瓶毆打陳建成之頭部,致陳建成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曹文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1889號偵查卷宗第4至5、30頁及本院卷第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102年度偵字第11889號偵查卷宗第7至9、29至31頁及本院卷第34至36背面頁),且經證人黃瀧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1889號偵查卷宗第11、31至32頁及本院卷第39至43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1889號偵查卷宗第20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401號偵查卷宗第6至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被告曹文彬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曹文彬有無徒手毆打告訴
人陳建成及有無與該4名成年男子有何犯意聯絡等節,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證人陳建成於警詢中先證述:當天伊朋友與曹文彬因一些糾
紛吵起來,伊覺得朋友間為什麼要吵成這樣,所以各揍他們一下,後來大家講和說沒事,伊正要離去時,在店門口先被曹文彬的朋友拿酒瓶朝伊頸椎砸下去,後來4個人就一起圍毆伊,伊跑到對面想要避開他們,當初拿酒瓶砸伊的人還是追上來繼續打伊,曹文彬及他的朋友後來就離開現場,因傷口太深,就先去醫院就醫並驗傷,又當時傷害伊的人總共有
4人,其中1人拿酒瓶砸伊,其他3人都是徒手打伊,毆打的人都是曹文彬同事等詞(見102年度偵字第11889號偵查卷宗第8頁),於同日警詢又改稱:伊沒想到曹文彬不但沒有勸阻,還加入他朋友一起毆打伊等詞(見102年度偵字第11889號偵查卷宗第9頁);於偵查中證陳:當天曹文彬跟黃瀧漢發生爭吵,伊在中間勸他們,就用拳頭打了曹文彬跟黃瀧漢肚子各一下,曹文彬的朋友就站起來衝過來好像要打伊,其他人都在勸架,後來曹文彬跟他朋友先離開,店家的人叫伊跟黃瀧漢晚一點出去,等了一會後,伊跟黃瀧漢一起走出薑母鴨店,還沒有走到門口,曹文彬跟他的另外4個朋友總共5個人過來,看到伊就衝過來打,有人用拳頭,也有人用抓的,也有人用酒瓶砸伊頭部,伊就一直阻擋,中間還被拖出店門,大家在店門口還在拉扯,後來伊就走到店的馬路對面,又伊被打時,曹文彬有在旁邊,伊要走出店門時,其他人衝過來,伊有看到曹文彬也有衝過來,有看到他出手打伊等詞(見102年度偵字第11889號偵查卷宗第29至3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在包廂內,曹文彬跟黃瀧漢爭執不休,伊覺得他們很吵,就用拳頭打他們腹部各一下,「 阿傑 」、「 阿義 」等人就站起來問伊為何要打曹文彬,伊下意識想要反擊他們,大家就開始勸阻,店家也有進來調解,在裡面就沒有打起來,後來所有的人都先走,店家要伊跟黃瀧漢在那邊等,避免再起衝突,伊還沒走到店門口時,就有一群人衝過來,大約有5、6個人,那時候曹文彬還沒有出現,5、6個人就開始圍毆伊,一開始先用手打伊頭部,之後就有1支酒瓶往伊頭上打過來,黃瀧漢在旁邊用手臂阻擋,因黃瀧漢高伊半個頭,而伊被打的部位在頭部,伊頭就低下來,所以伊視線被擋住看到的有限,沒有看到拿酒瓶打伊的人,伊被酒瓶砸中後,頭就暈了,「阿義」還是繼續用手打伊頭,伊過馬路後,「阿義」還是繼續追打過來,最後曹文彬才出現,從後面打伊背部兩到三下,另因時間過很久了,就只記得剛剛說的這些,有些還是沒有辦法拼湊起來等詞(見本院卷第34至38背面頁),顯見告訴人陳建成對於被告曹文彬究竟有無出手毆打、毆打部位及毆打的地點前後有不一致之情。
⒉證人黃瀧漢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伊看到曹文彬與陳建成發生
爭吵及拉扯,曹文彬並無動手毆打,但其中1名男子有出手打陳建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889號偵查卷宗第1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陳建成是在包廂外被打,那時大家已經吃完要離開,伊跟陳建成一起出去,陳建成被打的地點是薑母鴨店的大門口,在走出去的過程中,突然就有1個人拿著酒瓶打他,另外加曹文彬總共5個人,其他人是用拳頭打,曹文彬當時有打1、2拳,陳建成是站著被打,又曹文彬打完在店門口就離開等詞(見102年度偵字第11889號偵查卷宗第3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那天伊跟曹文彬在包廂內吵架,陳建成覺得太吵,就各打他們一下,其他人很生氣,就有幾個人圍過來作勢要打陳建成,有朋友就在旁邊勸架,所以沒有打起來,當時曹文彬並沒有加入這些人,後來曹文彬跟他的朋友先離開,伊跟陳建成走到薑母鴨的店門口時,曹文彬的朋友就拿酒瓶打陳建成的頭部側邊,接著就有大概4、5個人圍起來用拳頭打陳建成,打了約5、6分鐘左右,有好幾個人要把陳建成拖到店門口對面馬路,伊抱住陳建成,而旁邊有人勸架,也有把打陳建成的人拉開,所以邊拖邊打到馬路對面後才結束,又圍著打陳建成的4、5人中僅叫得出曹文彬名字而已,伊不知道曹文彬站在何處打,只知道曹文彬是用拳頭打陳建成的身體1、2拳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其後翻異前詞改稱:伊忘記將陳建成拉到對面的人是否只有曹文彬跟1名叫「阿義」的人,又警察經過時,曹文彬跟「阿義」應該只有跟陳建成在拉扯,並沒有毆打,另伊當時有喝酒,之後慢慢清醒,後來1、2個月慢慢回想,而且曹文彬只打了一拳等詞(見本院卷第42、43至43背面頁),復又改稱:伊無法確定曹文彬有無打陳建成,但伊可以確定曹文彬有在圍毆的人群中間,無法確定是否曹文彬在勸架,也無法確定陳建成在薑母鴨店內被毆打,還被拖到馬路的對街,這段期間拉扯的人有無包括曹文彬等語(見本院卷第43背面頁),則由證人黃瀧漢前開證詞可知,當天其雖在場,但其有飲用酒類而影響意識及記憶,無法確定被告曹文彬究竟有無出手毆打陳建成乙節,自不得以證人黃瀧漢不一致之證詞,逕斷被告曹文彬確實有為傷害之行為。
⒊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光碟顯示,陳建成在店門口雖遭人
圍毆,然被告曹文彬之後才出現,被告曹文彬所在處與遭圍毆之陳建成所在位置仍有一段距離,此有本院勘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6頁),足見被告曹文彬在店內並未參與圍毆告訴人陳建成之情。又稽證人黃瀧漢與陳建成就被告曹文彬有無追打至店對面的馬路且出手毆打一節,有上開不合之處,已於前述。是被告曹文彬上開所辯,洵非虛妄。
⒋證人陳建成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沒有聽聞曹文彬跟其他
友人互使眼色或者言語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陳建成雖遭被告曹文彬之友人毆打,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曹文彬與出手毆打之友人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者事前謀議,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公訴人自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始能為被告曹文彬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曹文彬確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犯行,而告訴人陳建成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曹文彬確實有出手毆打或與其他人出手毆打之成年男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曹文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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