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728、729號、102年度偵字第10113、1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雯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慧雯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凌晨4時45分許,前往同址
4樓外,持雨傘1把敲擊 溫智源 所有而設置於該處門口之監視器鏡頭2支,造成監視器鏡頭破損、監視畫面出現雜訊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溫智源。
二、李慧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5月31日晚間9時42分許,攜帶自備之購物車及購物袋各1個,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 松青 超市內,徒手將貨架上由該超市店長 曾振國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放在上開購物車及購物袋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持其他3件商品至收銀臺結帳,逕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攜出店外,以此方式竊取該等商品得手。嗣因曾振國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溫智源及曾振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慧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溫智源的攝影機並沒有壞,還在運作(偵二卷第33頁);我去松青超市時,不記得拿了什麼,但有結帳,懷疑有人惡作劇(偵四卷第60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凌晨4時45分許,曾至新北市○○區
○○街○○○巷○○號4樓外,手持雨傘敲擊告訴人溫智源所有而設置於該處門口之監視器鏡頭2支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智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偵二卷第2至4、21至22頁)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2張(偵二卷第5頁)、勘驗筆錄1份(偵六卷第13至17頁)可資佐證。又被告於102年5月31日晚間9時42分許,攜帶自備之購物車及購物袋,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松青超市內購物,於通過收銀臺時僅持3件商品結帳,而未自其購物車及購物袋內取出如附表所示由該超市店長即告訴人曾振國所管領之商品,逕將之攜出店外等情,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振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四卷第17至24、72、73頁、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四卷第51至55頁)足為參佐。上開情節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毀損監視器部分: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溫智源於偵訊中已證稱:監視器被李慧雯打了以後錄影畫面會有雪花的現象,外觀也有受損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1頁),復經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確見於被告以雨傘敲擊監視器鏡頭2支後,導致螢幕破裂、鏡頭方向偏離,其中1支監視器畫面出現雜訊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偵六卷第13至17頁)可證,參以於上開監視器鏡頭2支遭敲打後,地上相對位置確留有碎片等痕跡一節,亦有現場照片2張(偵二卷第5頁)得以憑佐,是被告以雨傘敲打後,上開監視器鏡頭2支之攝影功能受影響,外觀亦受損壞之事實,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毀損上開監視器鏡頭2支之犯行自屬明確,洵堪認定。
㈢竊盜部分:
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證人曾振國於偵訊時即證稱:我們店內之前曾經失竊,李慧雯進入店內後,我們發現她與之前偷東西的人很像,就透過監視器留意,發現她經過店內其中1個通道時,拆開水產櫃位的盒子,並把裡面的東西丟到袋子,然後將盒子放回水產櫃位上,結帳時也只結3件商品,把她的購物車及購物袋都帶出店外,所以我們就報警等語綦詳(偵卷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李慧雯被查獲後只說她沒有偷,經我們詢問她並沒有再做解釋,也沒有說她精神不好或被惡作劇的情形等明確(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已足見如附表所示商品係被告自行拿取之事實。衡以被告未結帳之商品種類、數量繁多,並均經放置於其自備之購物車及購物袋內,重量應與其結帳之3件商品有相當之差別,設若其未有攜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意,於購物過程應能查覺有異,乃被告竟全數攜出,更難見有所謂被惡作劇之情形。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松青超市內監視錄影光碟檔名為「第一影像」之畫面,結果如下:「影片長度共17分13秒,畫面為案發地點松青超市內朝大門及走道等影像,畫面內容並包括被告挑選物品之過程,其中在11分30分秒以後,被告經過走道挑選多樣物品,並在12分36秒時將某樣物品迅速倒入塑膠袋內,另外在14分40秒後並有挑選、比較物品之動作,15分0秒至16分40秒間至另一走道挑選物品良久,畫面結束前並在蔬果區挑選數樣物品。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意識不清之情形。」自其情觀之,更可徵被告對其拿取超市內商品乙情有所認識,其逕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放於購物車及購物袋內攜出超市,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涉竊盜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竊取賣場物品,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素行難認良好。又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溫智源及曾振國(松青超市)和解,態度非佳。另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已由告訴人曾振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清單各1份(偵四卷第39、41、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毀損與竊盜之財物價值,暨其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四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衡酌上開各情,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持以犯罪之雨傘1把、購
物車及購物袋各1個,雖俱屬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尚乏事證認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慧雯明知深夜至凌晨時分以膠帶黏貼門鈴按鈕,將導
致該戶門鈴持續發出聲響,及使該戶住戶睡眠中斷而干擾其等正常休憩之權利及健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01年6月10日凌晨3時50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3時許、同年月12日凌晨3時許、同年月18日凌晨4時3分許、同年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同年8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及同年12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其住處隔壁鄰居即告訴人 蔡盡忠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外,以膠帶黏貼該處門鈴按鈕,使門鈴響不停共7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蔡盡忠及同住於該址之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健康。
㈡被告李慧雯明知以膠帶黏貼門鈴按鈕或無故持續按壓門鈴按
鈕,將導致該戶門鈴持續發出聲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同年12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及該址1樓,以膠帶黏貼固定該處門鈴,並以徒手方式持續按壓該處門鈴,致令該電鈴不斷發出聲響,妨害告訴人 曹一仁 及與其同住之人正常使用門鈴設備及不受打擾之權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盡忠及曹一仁、證人 黎喬美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照片24張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膠帶並不是我黏的,也並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到現場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以膠帶黏貼或以手按壓門鈴之過程,證人蔡盡忠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慧雯用膠帶貼在我家門鈴上,每1次黏貼後,我就把膠帶拿起來,記載日期、時間保存。李慧雯貼膠帶的時間大約都是在凌晨3、4點的時候,我和家人都在睡覺。每次我都有起床到屋外查看,只有在101年6月的其中1次看到她,當時她很快衝進她家門。此外,過程中並沒有交談,也沒有肢體接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反面)。
證人曹一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12日下午2點多這次,是因為我父親中風後獨自在家,他打電話對我說有人一直按門鈴,他不敢開門,所以我打110報案,請警方過去,警衛與警方到場後,才發現門鈴被貼膠帶,當天我是在中午出門,出門前2小時,被告還有從3樓潑水下來。因為我家經常被按門鈴,所以把3樓的門鈴拆掉,101年12月6日這次,李慧雯就到樓下去按對講機的門鈴罵人,我看到對講機上的畫面是她,就到樓下找她理論,她只跟我講「去死、滾啊」,就走到巷口的超商附近,我當時有跟拍。李慧雯與她的女兒走出警衛室的過程中,她的女兒就偷襲我,打我的手,被告後來就報警說我輕薄她女兒,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言語及肢體動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此外,復有前開證人黎喬美之證述、照片24張可證,固堪認被告曾有以膠帶黏貼或以手按壓告訴人蔡盡忠及曹一仁住處門鈴之行為。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人生畏懼之心。再按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開證人蔡盡忠及曹一仁所述案發過程,僅足認被告曾以膠帶或徒手按壓門鈴發出聲響,長時間干擾他人生活作息,此舉雖屬失當,然並非以暴力手段施加門鈴,並直接或間接壓制他人意思活動,參諸上開說明,此究非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之行為,而與強制罪中之「強暴」要件有間,即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至被告與告訴人曹一仁理論之過程中出口咒罵、被告之女出手毆打之行為,縱令屬實,亦屬起訴意旨所載按壓門鈴以後行為,並未於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於本案審理。
㈢茲有附言者,或有看法認為刑法強制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然此種見解除模糊該罪「強暴」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將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外,亦混淆刑法規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之區別。質言之,刑事法律寓有保護某項法益之旨,並不代表對該法益之侵害必然違反刑事法律。舉例而言,詐欺取財罪保護財產利益,但並非所有損及他人財產利益之行為(如欠債不還),均應解釋為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強制罪亦如是,闖紅燈、插隊、坐博愛座不優先禮讓老弱婦孺等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誠然,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至該等行為是否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如本案被告之行為是否屬社會制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或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即非刑事法院得以審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強暴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前開強制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蔡盡忠及曹一仁強制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缺席判決之說明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8、53頁),本案並為對被告宣告拘役及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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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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