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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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19號原告 蔡明娟 被告 林聖凱
高憲鈺
許建暉
鄒志偉
林士傑
陳素卿
陳玉鈴
陳意婷
蔡永鴻
黃振宏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預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陳明之住所(即其戶籍地址),已於同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經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親自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