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24號聲請人 楊育忠 (即史丹創意研究室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史丹創意研究室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法院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參照)。又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於同年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為解散登記。嗣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發現相對人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25元,惟負債總額為30,527元,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存資產9,925元,並有負債30,527元,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10月17日相對人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債權人清冊為據(本院卷第18至22頁),是相對人確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然參酌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萬元,案情複雜者尚達10萬元或數10萬元以上,且破產程序之進行,必然產生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其他費用,足見相對人現存資產無從支應破產財團所需費用,況相對人業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已不能透過經營業務所生之收益增加破產財團,更無從清償破產債務,若再予以宣告破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其債務清償並無助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另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一人,而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是無多數債權人情形下,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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