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98號原告 李知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樹弘 及德明翠庭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德明翠庭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漏未記載被告德明翠庭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受損裝潢,經原告陳報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計算式:484,000元+96,000元=58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