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庭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庭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庭豪因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各定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確定,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0年9月30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51、54、59頁)。又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本件就上開罪刑判處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范庭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各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斟酌受刑人范庭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裁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