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告 洪美娟 被告 陳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或其他可茲特定被告之特徵,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及送達文書;又原告於起訴之書狀內,僅記載訴之聲明略以原告要優先承購北投溫泉段四小段419地號,被告竟提分割,法官以為原告無錢購買而判決原告敗訴,請依濫訴罪判被告違法等語,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其雖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該記載請求給付之聲明並非具體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7日送達於原告,並經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