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7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011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柏企業有限公司、 呂斌鴻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亞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柏公司)、呂斌鴻所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7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1月16日,到期日為111年8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部分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因此,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相對人亞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斌鴻在本件聲請前之111年3月18日即已死亡,且亞柏公司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聲請自屬亞柏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洵堪認定。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聲請選任亞柏公司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同年11月1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另相對人呂斌鴻既已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對相對人亞柏企業有限公司、呂斌鴻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