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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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高雄縣○○鄉○○○路○○○號「立群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之負責人,丙○○則為「維普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ID」商標圖樣係由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音響、揚聲器、音響喇叭、擴大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亦不得販賣,甲○○竟自民國91年起至92年止之期間,利用丙○○請其代工製造「ID」商標之喇叭之機會,基於擅自使用該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陸續將印有「ID」商標之喇叭,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單價,販賣予丁○○等不特定之人,使公眾有誤認上開商品為經商標權人所授權生產之虞。嗣因丁○○向甲○○購得前揭喇叭後,於94年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上,以1200元之代價刊登販賣前揭喇叭之廣告,經丙○○發現報警後,始於94年10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丁○○所開立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嘉韻音響電器行內,查獲印有「ID」商標之喇叭9個,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使用同一商標罪及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使用同一商標罪及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告訴人丙○○指訴歷歷;㈡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並有㈢立群電子有限公司交貨單影本、YAHOO奇摩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出貨單、告訴人提供之仿品喇叭與正品喇叭比對照片、仿品喇叭與正品喇叭外箱之對照照片、估價單經銷合約書、產品服務保證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1年、92年間製造並販售系爭印有「ID」商標圖樣之喇叭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商標係93年
1月間所申請註冊的,當時伊與告訴人間有委託代工與銷售契約,伊並不知道系爭「ID」圖樣有商標權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丙○○、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丙○○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2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復分別定有明文,為法定之證據排除;是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故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固不受上開傳聞法則之排除而得例外容許具有證據能力,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詞,依法尚須受到命其具結之限制,以擔保其證詞之任意性、可信性與信用性,此部份之要求與是否受到傳聞法則之排除,乃屬二事,其分別於95年2月22日、同年3月3日、3月24日、5月26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於95年12月1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為之,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其證言仍屬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又證人丁○○分別於95年2月22日、同年3月3日、3月24
日、7月19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以被告之身分為之,依法本無須具結,其與證人依法應經具結之規定,尚屬有異,並無未經具結而生刑事訴訟法上所定絕對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認丁○○此部份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似有誤解(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上開證人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而言,仍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泛稱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院認為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㈣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
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
6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商標權人取得商標之排他、獨占之權利,必先依法申請商標註冊,並經主管機關予以公告後始得為之。本件系爭「ID」圖樣,係由告訴人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註冊證號:00000000號乙節,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情形,厥為被告是否於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販售予他人?㈤質之證人丁○○於96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94年10月5日警察有無到嘉韻音響電器行查獲9個有「ID」商標圖案的喇叭?)有。(問:查扣的9個喇叭如何來的?)是向立群電子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甲○○買的。(問:向被告買一個喇叭多少錢?)一個喇叭700元。(問:你總共跟被告買幾次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一次,總共買15個。(問:是何時向被告買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好幾年前買的,我現在已經忘記時間。(問:94年10月5日警察在嘉韻音響電器行所查扣的9個印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是你親自到被告工廠去買回來的15個中賣剩的?)是,是那15個中賣剩下的。(問:你稱你親自到被告的工廠購買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15個,你親自到被告工廠去購買的時間是在何時?)是在我還沒有生病之前買的,至少有
3、4年。」等語;參以證人即丁○○之妻子乙○○於96年
5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4年10月5日警察是否有到嘉韻音響電器行搜索?)是。(問:當時是否有查扣9顆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是。(問:是否知道該
9顆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是如何來的?)是向立群電子公司的老闆甲○○買的。(問:你是否記得嘉韻音響電器行跟立群公司買過幾次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一次。(問:嘉韻音響電器行跟立群公司買喇叭,都是誰去接洽?)忘記了,因為已經好幾年。(問:既然已經好幾年,你為何記得嘉韻音響電器行只向立群公司買過一次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因為被搜索之後我有去找之前跟立群公司交易的資料,才知道只有交易一次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問:是否可從交貨單上面看出你們有向立群電子公司購買15顆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可以。(問:如何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第18頁所示之交貨單上面有記載的喇叭,就是94年10月5日被警察查扣的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因為交貨單上面有記載寫「人頭馬」字樣。(問:你為何知道交貨單上面記載「人頭馬」,是指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我是在94年10月5日警察搜索之後我才去查明的。(問:你如何確認這種喇叭就叫做「人頭馬」?)因為被告是寫人頭馬,我事後去查才知道人頭馬是指向被告購買的15個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問:你先生生病之後,你們店內的生意是否均是你處理?)是。(問:你先生生病之後你有無再跟被告買過「ID」商標圖樣的喇叭?)沒有買過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但我有跟被告買過其他廠牌的喇叭。」等語。顯見,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由證人丁○○所經營之嘉韻音響電器行確實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第18頁下方所示之交貨單之日期即92年8月7日,向被告所經營之立群公司購買15個12吋印有「ID」商標圖樣的超低音音響,而且只有購入一次,所以扣除售出者,其餘9個音響即為警於94年10月5日在嘉韻音響電器行所扣押等情,此部份復與證人丁○○以被告身分於94年10月5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組調查時,及於同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供陳係向立群公司買12個印有「ID」商標圖樣的白馬牌喇叭,每個700元等語,前後互核相符。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人情關說或壓力之干預,依經驗法則而言,本即較為可信;而上開二位證人,係因販賣由被告所售出之音響始遭致刑事追訴,衡情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尚無不可信之處。
㈥至證人丁○○以另案被告身分呈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自白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第17頁)裡,固有「警方在本店查獲ID品牌12吋超重音喇叭9顆,有4顆大棉絮喇叭是民國92年在立群喇叭工廠購買留下來,另外5顆各式不同顏色喇叭是民國94年立群喇叭工廠老闆送貨至本店的樣品,我在此對於來源做清楚詳述。」之記載,惟此部份之自白,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乃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依法已無從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復經證人丁○○本院於審理時重申:伊係因為當時員警至其店內進行搜索扣押,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與沒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都放在一起,伊才會誤認在94年間有向被告購買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伊今日所述確實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其既無事後迴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而其所為之澄清亦難謂有何悖於情理之常,自難僅憑於此供述之前後差異,即足以彈劾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所陳述之可信性與憑信性。再證人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曾稱:「(問:你賣的ID牌的喇叭是向甲○○買的嗎?)是。(問:買了多少個?)第一次在91年底或92年初開始買的,最後一次是在94年9月間,買了約1、20個。」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第22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確實有於94年9月間向甲○○購買喇叭,然是不是印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證人丁○○自92年11月間起罹患癌症後,即由證人妻子即證人乙○○負責經營嘉韻音響電器行,亦據證人乙○○證述無訛,則證人丁○○僅知悉有向立群公司購買喇叭,而不清楚是否為印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亦難認有何與常情未盡相符之處,此部份實無法遽以認定證人丁○○所述與事實有違。況且,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問:妳先生生病之後,妳們店內的生意是否均由妳處理?)是。(問:妳先生生病之後妳有無再跟被告買過「ID」商標圖樣的喇叭?)沒有買過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但我有跟被告買過其他廠牌之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益證,二位證人所述尚屬互核相符,而證人丁○○確有誤認之可能性存在,自不得以此驟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不實。是以系爭9顆印有「ID」商標圖樣的喇叭,既非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商標註冊之後所販售,則斯時被告自無明知他人之商標,而使用於同一商品之故意,亦無販售仿冒商標權商品問題,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除質疑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不實外,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證人丁○○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本案被告,而尚未臻明確之陳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