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罪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07號、98年度審簡字第5637號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8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嗣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甲○○為丙○○、乙○○之子,其與丙○○、乙○○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因經常無故辱罵、騷擾雙親之故,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13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丙○○、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諭知其應遵守之事項,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內,僅因不滿丙○○在該處廚房烹煮食物產生異味之故,竟假藉酒意在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客廳內,以「幹妳娘」(台語)之穢語辱罵方式加以騷擾丙○○,在場之乙○○見狀後,為嚇阻甲○○前開騷擾行為,遂出手搧打甲○○臉頰,然甲○○因不滿遭乙○○搧打,復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雙手抓住乙○○雙前臂後,繼而加以推壓至住處客廳牆面,直至乙○○自行掙脫為止,致乙○○受有雙前臂抓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復有溫有諒醫院於101年12月5日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1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暨執行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核均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堪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職是,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丙○○、乙○○等2人為親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併參)。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客廳內,以「幹妳娘」(台語)之穢語辱罵被害人丙○○之行為,明顯足以使被害人丙○○產生不快或不安之感受,惟衡情尚未足以達到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恐懼之程度,此由案發當時被告繼而對被害人乙○○實施前揭傷害行為之際,被害人丙○○尚且在場勸阻被告,並未因受有前揭言語辱罵即產生害怕、恐懼而加以迴避被告或逃離等具體情狀,益可佐徵,職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對被害人丙○○所實施前揭言語辱罵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騷擾」行為,尚未達同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其對被害人丙○○所為前揭言語辱罵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其對被害人乙○○所為上開身體傷害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本案被告以「幹妳娘」(台語)之穢語辱罵被害人丙○○之騷擾行為,應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一節,俱如前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適用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前揭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等2罪,雖係於時間密切接近之同一地點實施,惟其係臨時起意而先後為上開2犯行,且除被害人並非同一外,行為態樣亦屬相異,顯見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丙○○、乙○○之子,不思善盡為人子女應有之人倫尊重,僅因酒後自制力欠佳,即恣意以惡言相向、傷害身體等方式侵害雙親,顯然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前揭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業已主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住院進行酒癮戒斷療程,以積極尋求戒除酗酒惡習,避免再度酒後失控情事發生,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可參(見院卷第53頁),另被害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案發後被告業已知所悔悟而有所改進,除均對被告為宥恕之意思表示外,復積極請求本院予以從輕處斷,復審酌被告現仍與被害人丙○○、乙○○共同居住,係屬低收入戶,全家日常生活所需支出花費除仰賴被害人乙○○個人退休俸給外,尚待被告從事送報工作所得微薄收入供養等情事,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所為以其雙手抓住告訴人乙○○雙前臂繼而加以推壓至住處客廳牆面,並致告訴人乙○○受有雙前臂抓傷傷害之行為,除另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外,尚同時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上開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形式上觀之及經本院審理結果,於未變更起訴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情形下,本院認被告前揭傷害被害人乙○○之行為應改諭知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然被告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既仍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復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卷附本院審判期日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可參(見院卷第67頁、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87條規定,本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既認為被告此部分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