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34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坤政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何坤政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何坤政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另案假釋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形跡可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橋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採尿送驗,經檢驗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於101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1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為警攔查時,主動自腰際取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警扣案,就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由警經其同意搜索該機車置物箱,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嗣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坤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林偵036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14頁),堪可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1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林偵037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3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毛重共計4.66公克,合計淨重2.26公克,驗餘淨重2.23公克,空包裝總重2.47公克)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3公克,驗前淨重1.736公克,驗後淨重1.731公克)成分乙節,有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2月5日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18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8號卷第26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1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共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共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為警盤查時,即主動自腰際取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警扣案,應認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因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二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二罪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上開四罪之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如附表一所示四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白色粉末13包及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乙節,業如前述。而該14只包裝袋因分別殘留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析離之實益,各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3包應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及該罪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應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及該罪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滅失,爰均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何坤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所示其中施用海洛因部│有期徒刑拾月。│││分││├──┼──────────┼────────────┤│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何坤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所示其中施用甲基安非│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他命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何坤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所示其中施用海洛因部│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分│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何坤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所示其中施用甲基安非│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他命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一│海洛因13包(含包裝袋13個,毛重合計4.66公克,合│││計淨重2.26公克,驗餘淨重2.23公克,空包裝總重2.│││47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93公克,│││驗前淨重1.736公克,驗後淨重1.731公克)│├──┼───────────────────────┤│三│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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