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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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俊
邱有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俊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邱有桐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明俊、邱有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許),由邱有桐騎乘機車搭載張明俊,一同進入高雄市○○區○○路○○○○號挹星樓住宅大樓之地下室,2人旋搭乘電梯前往該住宅大樓之頂樓,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架設該處之基地臺接地線裸露在外,認有機可乘,遂由邱有桐在旁把風,由張明俊以徒手抽取方式,共同竊取上開基地臺接地線共計3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227元)。得手後,2人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一同騎乘機車離開挹星樓大樓,並將前開竊得之接地線載往旗山醫院附近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嗣經挹星樓社區住戶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明俊、邱有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2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明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竊取基地臺接地線之事實,惟否認其所為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辯稱:當時伊在通緝中,伊前往挹星樓大樓之目的係要找伊朋友「 阿賢 」借住,伊拜託告邱有桐騎車載伊去。當天伊與被告邱有桐先到該大樓6樓找伊朋友,但沒有找到,故伊提議等一下,於是伊先到頂樓抽煙,看到頂樓有接地線,因此才下手竊取,伊竊取接地線時,被告邱有桐都在樓梯間,不知伊在頂樓竊取電線云云。被告邱有桐則自承曾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明俊前往挹星樓大樓,然亦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以::當天伊騎機車載張明俊過去挹星樓6樓找朋友,但沒有找到張明俊的朋友,伊跟張明俊坐電梯到頂樓,張明俊到頂樓外抽煙,且把放在伊這邊的包包拿走,伊則一直待在頂樓電梯口等張明俊,伊不知張明俊在頂樓偷基地台接地線。下樓時,張明俊又請伊幫忙揹包包,伊並沒有看清楚被告張明俊身上有何物,亦未與被告張明俊一同前往變賣接地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1年4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由邱有桐騎乘機車搭載張明俊,一同進入高雄市○○區○○路○○○○號挹星樓住宅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2人並一同搭乘電梯前往該大樓頂樓,被告張明俊見亞太電信公司架設在該大樓頂樓之基地臺接地線裸露在外,遂徒手竊取上開基地臺接地線共計35公尺得手等情,迭據被告張明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為被告邱有桐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亞太電信公司傳真函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挹星大樓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挹星樓社區頂樓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據本院勘驗卷內挹星樓101年4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為憑,均至堪認定。
㈡、被告邱有桐確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並與被告張明俊一同將贓物變賣朋分所得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俊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邱有桐後來上去頂樓看一下,看見那邊有電纜線,當時電線已經剪斷了,伊與被告邱有桐就提議將電線從水管內抽出來,伊2人一起將電線抽出,之後將電線捆起來之後用機車載走,並與被告邱有桐一起拿到高雄市旗山區署立旗山醫院對面的資源回收廠賣掉,賣了4千多元,一人分得2千多元(見警卷第7頁、第8頁);繼於偵訊中結證:伊跟邱有桐跑去頂樓抽煙,看到頂樓的水管有接地線,就把接地線抽出來,想說把它拿去變賣,伊看到接地線時,已經斷掉了,伊沒有帶工具,只是把接地線抽出來而已,被告邱有桐在旁邊幫伊看,伊負責抽接地線並把接地線背下來。伊與邱有桐把接地線拿去旗山醫院對面的資源回收場賣了2千多元,伊跟邱有桐就一起花用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41頁)。經核證人張明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一致,且證人張明俊就其確有竊取前開接地線乙節,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是證人張明俊亦無為脫免己身罪責而設詞誣指被告邱有桐之疑慮。再者,觀諸前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2人於案發當天係同乘機車進入挹星樓地下室停車,且其後搭乘電梯上、下樓及離開該棟大樓,復均係一同行動,被告邱有桐並未離開被告張明俊身旁,可佐證人張明俊前開證詞,應屬信實而堪予採認。
㈢、證人張明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附合被告邱有桐前開辯解,改稱:當天被告邱有桐一起上到頂樓,他在樓梯口,因為樓梯口通往頂樓外面還有一道門,因此被告邱有桐看不到伊在偷接地線,後來被告邱有桐沒有跟伊一起去變賣電線。之前是警察誤導伊,伊才說伊與邱有桐一起上去偷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光碟之結果顯示:①被告2人係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共乘一部機車進入挹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下車後,被告邱有桐背著黑色包包以手遮臉、被告張明俊則戴著口罩。②11時6分24秒被告2人進入電梯,按電梯右上角之樓層按鈕,被告邱有桐戴上口罩。③11時7分15秒被告邱有桐離開電梯之際,用手按壓電梯右下角第二顆樓層按鈕。④13時4分被告2人搭乘電梯至地下室。⑤13時6分被告2人在地下室遇到證人劉○○,並與證人劉○○交談。⑥13時8分39秒至9分16秒被告2人再度進入電梯,並按右上角樓層按鈕,被告邱有桐於出電梯前,又按下左上角第二顆樓層按鈕,13時9分18秒被告2人走出電梯。⑦13時22分18秒被告2人進入電梯,被告邱有桐背著背包,被告張明俊肩上扛著以衣物遮掩之不明物品。⑧
13時22分53秒至57秒被告2人走出電梯,出現在地下室(見本院前述勘驗筆錄)。由上可知,被告2人於進入挹星樓大樓地下室後,被告邱有桐即以手遮臉,進入電梯後並戴上口罩,其欲遮掩自己容貌之意圖,甚為明顯。再者,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曾2度搭乘電梯按壓電梯右上角樓層按鈕前往頂樓,於電梯到達頂樓其2人欲離開電梯之際,被告邱有桐均再按壓其他樓層之按鈕,此異常舉動顯係為掩飾其2人搭乘電梯至頂樓之事實。倘若確如被告邱有桐之辯詞或證人張明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被告張明俊原本僅係欲前往頂樓抽煙,被告邱有桐對於被告張明俊行竊乙事毫不知情,被告邱有桐何須為前述遮掩面容、隱飾行蹤之舉。且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乃同進同出挹星樓大樓,業如前述,何以被告張明俊走至頂樓外抽煙時,被告邱有桐卻獨在頂樓之樓梯口等候,此已與常情明顯乖違。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2人當日在頂樓停留之時間長達約2小時,絕非短暫抽煙逗留之時間,被告邱有桐又豈有可能在樓梯口枯候約2小時,卻對被告張明俊在頂樓外之行止一無所悉,且未加聞問之理。復參酌被告2人於案發當天前往挹星樓大樓時,被告張明俊身上原未背負任何物品,然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被告2人自頂樓搭乘電梯下樓時,被告張明俊肩上卻扛負以衣物遮掩之不明物品,設若被告邱有桐對於被告張明俊竊取接地線一事並不知情,何以未對被告張明俊身上所背負之物品探明究竟,且被告張明俊倘係單獨行竊,其於被告邱有桐面前搬運贓物,又豈非自曝竊盜犯行。凡上諸節,俱徵證人張明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及被告邱有桐所辯,分係事後迴護之詞及畏罪卸飾之語,洵無可取。證人張明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應方屬實情,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㈣、被告2人固另辯稱當日係因被告張明俊欲前往挹星樓大樓尋找朋友,故商請被告邱有桐載其前往,因未尋獲被告張明俊之友人,其後被告張明俊到頂樓抽煙,看到該地之接地線,始臨時起意下手竊取等語。然被告邱有桐於警詢、偵查中,原均稱當日前往該大樓之目的,係因被告張明俊欲前往該處搬回被告張明俊之物品(見警卷第2頁、第3頁、偵查卷第32頁),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說詞,已屬互歧。且由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進入挹星樓大樓地下室後,旋即搭乘電梯直接前往頂樓,且迄被告
2人離開該棟大樓時止,被告2人均未曾前往6樓找尋被告張明俊所稱之友人,被告2人前述訪友之說,顯屬不實。再徵以被告2人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後,或以手遮臉,或口戴口罩,且於先後2次步出電梯進入頂樓前,被告邱有桐均按下其他樓層之按鈕以掩飾其2人前往頂樓之行蹤等節,俱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進入該棟大樓之目的,即意在行竊,方有上開防止犯行曝光之各種舉動。被告2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前所述,被告2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電梯與頂樓,均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大樓式住宅之頂樓竊盜,已妨害居住安全,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明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5號、95年度訴字第38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及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邱有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319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且皆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兼衡其2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張明俊犯罪後尚知坦承竊取財物之事實,被告邱有桐則仍一再砌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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