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興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興真因故對告訴人王 蔡金花 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5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旁,持自備之美工刀朝王蔡金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坐墊猛力連續劃數刀,致使該機車坐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蔡金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上開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上開罪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90號卷第5、6頁)。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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