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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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廷隆明知飲用酒類,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2年4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區○○路4段與大業街17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廷隆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332毫克,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被告騎車自摔肇事現場照片6張等存卷可參。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未見悔改,復犯本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有不該,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低,本件雖有肇事,然僅致己身受傷,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非甚嚴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66毫克之酒醉程度,其警詢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