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1行補充:「嗣簡宏儒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