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上訴人甲○○(兼 鄭正田 之承受訴訟人)
乙○○(原名 鄭錳秋 ,兼鄭正田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
參加人佶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鄭正田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上之公園(下稱系爭公園)涼亭休憩,於下該涼亭至人行道之坡嵌(下稱系爭坡嵌)時,因該坡嵌有六十九公分落差,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未在該處設置圍籬護欄之安全措施以阻止行人通行,而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於開闢萬板路時,亦未在人行道與公園邊線設置圍籬護欄以禁止通行,及放置平面水溝蓋,致鄭正田滑倒且頭部碰撞該人行道上水溝蓋凸出部分,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及開刀手術,仍呈植物人狀態,延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十一萬六千七百十三元本息,第一審判命板橋市公所給付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二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七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即請求板橋市公所再給付六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本息,台北縣政府與板橋市公所連帶給付七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板橋市公所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上訴人逾上開七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辯以:否認上訴人指稱之出事地點及情節,且該處係在板橋市公所所轄公眾出入之公園至道路人行道,伊非管理機關,又鄭正田未碰撞人行道上水溝蓋凸出部分。該路段自行車道水溝蓋板雖有凸出,然係為避免該清潔孔處遭民眾隨意投入垃圾或廢棄物,致阻礙水流,乃暫放置舊水溝蓋板,嗣施工承包商依施工進度完成清潔蓋板覆蓋,並未危及行人安全等語。
被上訴人板橋市公所則以:亦否認上訴人指稱之出事地點及情節,於上訴人舉證證明鄭正田係因下坡嵌時滑倒,頭部撞及人行道上凸起而未設護欄之水泥蓋變成植物人前,難謂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另以:鄭正田被發現並送醫之路倒地點係莒光路一八○巷口,距系爭涼亭二百多公尺,難認上訴人有關出事地點及情節之主張為可取。且系爭坡嵌在一般情形下,不會發生跌落之事故,縱板橋市公所未於該處加設圍牆,亦不致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內容,可證鄭正田於事發前大量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早已超出無法行走之狀況,且導致意識不清。故縱謂上訴人主張之事發經過為真,鄭正田受有傷害亦純粹因其酗酒導致無法正常行走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 張伊 等被繼承人鄭正田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醫急救並進行手術,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延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經聲請國家賠償,為台北縣政府轉板橋市公所拒絕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台北縣板橋市○○路上板橋市公所管理之公園涼亭留有六十九公分坡嵌、台北縣政府開闢萬板路上人行道之水溝留有凸出水泥蓋,均有不當,致鄭正田滑倒頭部碰撞水溝蓋凸出部分,造成上揭傷害等情,則為板橋市公所及參加人否認。經查鄭正田被路人發現倒臥而報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送醫之板橋市○○路○○○巷口,與上訴人指稱之上揭鄭正田出事地點相距有二百公尺,為上訴所是認,並有參加人提出之照片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足憑。至上訴人或其家人、親戚 許忠雄 等,均未及前往出事現場親見鄭正田被送往醫院,而係經通知直接趕往醫院,嗣再到系爭公園依路人指示及地面紅色痕跡而認定出事地點,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鄭正田確係自系爭坡嵌滑倒致頭部撞及該凸出水溝蓋。況證人許忠雄所指血跡處離凸出水溝蓋尚有一段距離,鄭正田難以於碰撞凸出水溝蓋後,再朝前方繼續行進,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亦未能看出水溝邊緣或水溝邊緣之凸出物上有血跡。此外,自鄭正田所受之傷勢係「兩側多處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氣腦症、呼吸衰竭、水腦症」,身體(尤其是胸腔與腹部)並未受有嚴重傷害,及自人行道最靠近坡嵌處起算至凸出之水溝蓋為一百二十二公分,能否推論鄭正田係自人行道上方之系爭坡嵌跌落受傷,亦非無疑。從而,自難僅憑許忠雄之證言及事後自行拍攝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即認上訴人已就鄭正田出事確實地點及原因,盡其舉證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鄭正田係因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之系爭公園坡嵌、人行道上凸出水溝蓋而受傷致死,難認鄭正田之死亡,與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要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板橋市公所為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不予傳訊非在場親見親聞之證人 蘇秀美鄭正仁鄭梨霞鄭金雲 之理由,又以上訴人尚有質疑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意見為論據,固稍欠允當,惟均不影響原審有關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鄭正田確實出事地點及死亡原因與被上訴人前開公共設施有何因果關係,即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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