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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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
3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 許清雲 所經營之小吃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先破壞該處屋外鐵皮安全設備後踰(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進入屋內,復破壞屋內走道之鋁(起訴書誤載為「鐵」)窗安全設備後進入房間,再以鐵撬破壞屋內投幣式伴唱機機台零錢盒,致令上開鋁窗及機台均毀損不堪使用,足以損害於許清雲,復自機台內零錢盒等處竊得玉鐲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000元)、50元硬幣68枚、10元硬幣1247枚,竊得財物共價值21,870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旋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毀損及竊盜所用之鐵撬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清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
㈣扣案之鐵撬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鐵皮及窗戶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經查,被告持以為竊盜之鐵撬,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以破壞鐵皮及窗戶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當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起訴贅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同一竊盜意念,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毀損及竊盜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1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竊得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已尋獲發還一節,有贓
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6297號卷,第17頁),爰均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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