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郊外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開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埔心方向自對向駛來,途經上開地點,其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逕自迴轉,因而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丙○○○○坦承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肇事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郊外道路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被告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係約時速九十公里,業據其供稱在卷,而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證,而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超速駕駛其車牌號碼00—八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迴車之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雖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上開不得回車之路段迴車,與有過失,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丙○○○○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警員 彭正宏 到庭證述明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手段、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董淵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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