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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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無故侵入乙○○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之二樓陽台(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預備潛入屋內竊取財物之際,因發出聲響而驚動狗吠,乙○○聞聲出外查看,見丙○○在其住處陽臺預行竊盜,乃委請其岳父甲○○進屋報警處理。詎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隨手拾取地上木棍一支,再以手自後勒住乙○○頸部,以威嚇之方式喝令乙○○交付身上財物,然乙○○旋即掙脫並奪下木棍,制服丙○○送交趕至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員警,並扣得木棍一支,致丙○○無法遂其犯行。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所述各語相符一致,及現場照片八幀、現場圖一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非虛,顯堪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恐嚇取財行為,不限於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即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若未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其物,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及斟酌之餘地,非若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須致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兩者在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上,顯有差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九八六號及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六號等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均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五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三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八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雖已有拾取地上木棍一支,同時以手自後勒住被害人頸部,威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舉,惟依被害人於警訊中所陳:其遭被告威嚇時,瞬間即掙脫被告控制,並奪下被告手中木棍展開反擊,被告因反應不及而一直後退,根本無機會還手,而遭制服(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等語,可徵被告並無將被害人置於己力之控制下,完全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能力,被害人斯時對被告之恫嚇舉止,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而非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按之被告之行為尚未足生得財之結果,犯罪應屬未遂,核其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參諸上開說明,此論罪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己力賺取報酬,竟憑循非法行徑在被害人住處陽臺公然以恫嚇威迫手段謀奪財物,損及被害人精神及居住環境之安寧、平靜,犯罪情節匪淺,惟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且未以暴力方式傷害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危害尚稱輕微,已得被害人諒解,不願對之追究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之二樓陽台,且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因發出聲響驚動狗吠,旋遭乙○○、甲○○發覺而不遂,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號及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質之被告丙○○固坦承於案發時爬上被害人住處二樓陽臺本意乃欲行竊,惟以:
其在依預定目標潛入屋內行竊前,即遭被害人發覺,是其要無機會可資搜尋財物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各語,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甲○○於警訊中所述情節大致吻合。況經審視卷附案發現場即被害人住處二樓陽臺之現場照片可知,該處並無存放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僅係堆置雜物之處所,是衡以社會基本經驗事實觀之,被告在堆放雜物之陽臺上,堪認尚無著手於蒐尋財物之舉措,其本意在於潛入屋內行竊之辯詞,洵足採信。總此,參諸右開說明,被告丙○○之所為,雖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因其未及著手行竊即遭查獲,自難謂與該條規定有所契合,尚難率依公訴意旨所指之夜間侵入住宅罪予以處斷。此外,復查無足夠之直接、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補強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丙○○因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八日
臺灣宜蘭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