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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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在高雄市犁舍PUB認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自稱為「 蔡國聖 」之成年男子,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曾受自稱為「蔡國聖」之成年男子招待,免費前往澳門旅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六日再接受自稱為「蔡國聖」之成年男子之招待,前往澳門旅遊,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由該自稱為「蔡國聖」之成年男子在澳門新麗華餐廳宴請甲○○,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商議由自稱為「蔡國聖」之成年男子提供加拿大航空公司由台北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來回機票,及國泰航空公司由台北飛往日本大阪來回機票各一張予甲○○,並指示甲○○以交付登機證之方式掩護大陸人士 蔣開勇 搭乘加拿大航公司共同班機長榮航空二0一0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甲○○應允後旋於翌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610號班機抵達中正機場後,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先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國泰航空公司中途過境櫃台,劃位取得台北往日本大阪編號CX─五六四之登機證後,旋經由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查驗入境,並搭乘接駁車至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加拿大航空公司櫃檯,以其名義(英文名字CHIANGHAICHIH)劃位取得加拿大航空公司共同班機長榮航空二0一0班機編號CP─00一八登機證(起訴書誤載為加航CP一0一八班機登機證),再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許經由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查驗通關,進入管制區內,並在登機門口將加拿大航空公司上開班機之登機證交與自稱為「蔡國聖」之成年男子;復由自稱為「蔡國聖」之成年男子將上述登機證,在中正機場之長榮轉機櫃台後方候機室交付蔣開勇,利用加拿大航空公司之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蔣開勇至加拿大溫哥華。甲○○於事畢後再回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564班機前往日本大阪,在該地住宿一晚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565班機飛返中正機場,並轉機高雄入境。嗣於大陸人士蔣開勇持用甲○○加拿大航空公司共同班機長榮航空二0一0班機編號CP─00一八登機證登機時,為警發查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加拿大航空公司共同班機長榮航空二0一0班機編號CP─00一八登機證一張,蔣開勇欲搭乘上開班機前往加拿大遂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人士蔣開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並據證人即查獲蔣開勇之員警洪世明於本院證稱:因現在大陸客經台灣偷渡到美、加地區情形很嚴重,所以我們都會嚴加查察旅客的登機証及護照。當時蔣開勇身上只有壹張加拿大航空公司共同班機長榮航空二0一0班機編號CP─00一八登機証,沒有護照,他承認登機証是在機場有人交給他的,後來我們就去查驗電腦的資料,發現這張登機証是甲○○申請的,後來刑警隊就約談甲○○,甲○○有承認該登機證是以他名義得的等語在卷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筆錄)。此外,並有加拿大航空公司共同班機長榮航空二0一0班機編號CP─00一八班機登機證一張及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表六紙附卷足徵,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被告上揭所犯與自稱為「蔡國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雖已著手於右揭申請、交付登機證件予蔣開勇行為之實施,然仍尚未生有已經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結果,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CHIANGHAICHIH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台北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加拿大航空公司共同班機長榮航空二0一0班機編號CP─00一八班機登機證一張,已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蔣開勇,已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證人蔣開勇及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董淵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