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80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莫怡萍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鄧玉瑛 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鄧玉瑛
甲○○同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應增列「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記載,應更正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