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陳炳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臺灣澎湖監獄(以下簡稱澎湖監獄)司機,與 陳連生 (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朋友關係。緣陳連生之姑丈丙○○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將於民國92年9月9日入監服刑,陳連生乃於92年八月下旬某日,邀得甲○○至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村220號之3丙○○,並有丙○○在場,而甲○○因其父生病需款急用,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詐稱:可以向臺灣澎湖監獄長官疏通,只要拿出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入監服刑5個月只是關個形式,農曆年前就可以返家過年,且可獲得特殊照顧等語,丙○○則認金額太高,當場未予答應,惟已將此情轉告妻子乙○○知悉。數日後,甲○○再至陳連生住處,與丙○○、陳連生商談入監服刑事,甲○○將金額降為48萬元,丙○○未查覺有異,而應允之,丙○○乃將商談結果告知乙○○。乙○○乃轉而向姻親 楊扁 借得20萬元,並借用陳連生之互助會,於92年9月2日(即農曆8月6日)標得會款41萬200元,再於92年9月3日上午
7時許,在其住處前,將48萬元交予陳連生轉交甲○○,陳連生因甲○○尚未與其聯絡,乃將48萬元放置家中;嗣於同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間,陳連生自海上養殖魚類返回澎湖縣西嶼鄉竹灣造船廠碼頭時,見甲○○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碼頭附近,乃返回上開竹灣村220號之3
100公尺)拿取48萬元,隨即在上開竹灣造船廠碼頭,將以報紙包裝之48萬元交予甲○○,甲○○收受後,即於92年9月5日將其中40萬元,存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8萬元則花用殆盡。後丙○○於92年9月9日進入澎湖監獄服刑,甲○○於同日下午9時3分許,經副典獄長同意,進入監舍(未開啟舍門)與丙○○短暫會談,並曾利用公出澎湖縣水族館之機會,探視在澎湖水族館擔任清潔工作之丙○○。惟丙○○並未於93年農曆年前提前出獄,至93年2月9日始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
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共同被告陳連生於偵查中以證人、關係人或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陳連生於偵查中係以被告或關係人身分應訊,陳述本件之犯罪之事實,當時尚不屬於訴訟法上狹義之證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致其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適用;且共同被告陳連生業於93年12月29日原審、94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82至185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對被告甲○○行使對質、詰問之防禦權利未予剝奪;又被告陳連生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被告陳連生於偵查中以證人、關係人或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丙○
○、乙○○、楊扁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或聲明異議,亦未主張有何顯有不可信情形;且復查證人丙○○等3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證述,彼此間是否有矛盾、不符,此為證明力之問題),自可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澎湖縣監獄,曾受陳連生之託,關照入
監服刑之丙○○,並因此曾在澎湖監獄或澎湖水族館探視丙○○多次,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曾於92年
8月下旬與陳連生、丙○○見面,但伊只是答應會在丙○○入監服刑時予以關照,並未說付錢可以提早出獄;伊在丙○○入監服刑後,多次前往探視,只是出於關心,並未收受48萬元;伊於93年9月5日存入郵局的40萬元,是93年8月底伊父親說家裡留有房地契、21萬元現金,及之前玉山銀行貸款所得,才拿去郵局存;以澎湖監獄與竹灣造船廠碼頭相距22公里,中間還有10個紅綠燈、8個測速儀,伊不可能在竹灣造船廠碼頭拿到錢,13分鐘後可以回到澎湖監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連生、丙○○、乙○○、楊扁、 陳林春 微就商談、標會、拿錢過程,彼此證述不一,均不可信等語。
㈡經查:
⒈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
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3976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任職臺灣澎湖監獄,擔任司機職務,並
於93年9月9日丙○○入監執行後當晚,經副典獄長同意,進入監舍(未開啟舍門)與丙○○短暫會談,有臺灣澎湖監獄93年2月23日澎政字第0931000038號函、93年11月4日澎監亭字第0930004619號函在卷可憑(見93他8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14至116頁);且被告就被告於丙○○入澎湖監獄服刑前,曾與陳連生、丙○○在陳連生住處見面一節,並不否認(原審卷第38、179頁),復與證人丙○○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伊入監服刑前,甲○○曾到陳連生家,陳連生向甲○○告知說伊要入監服刑」、「在伊收到服刑通知前10天某日晚上,在陳連生家門口遇到甲○○」、「伊接到執行單前10多天,甲○○有去陳連生家」等語相符(見93他8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171、172頁,本院第58頁);又參酌被告所辯當日見面之目的為「陳連生請託伊認識監獄裡面的長官,要照顧丙○○一下」(見93偵8號第118頁),或「陳連生請伊打聽一下,2案可否合併執行」(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認被告於丙○○入監服刑前,在陳連生住處與丙○○、陳連生見面,並非為一般閒談交際,而有因被告具澎湖監獄司機之特殊身分,乃商談有關丙○○入監服刑之相關事宜。
⒊被告固一再否認曾以入監服刑只是形式、可以提前出獄為由
,向丙○○要求60萬元或48萬元。惟證人丙○○於93年3月
3日檢察官首次訊問時即證稱:「花48萬元是陳連生說的,陳連生說要花些錢,看伊要不要花,去關個形式並讓伊回來過年是甲○○說的,所以伊回去向太太乙○○說,乙○○說還是給錢」等語(見93他8號卷第27頁),證人陳連生於00年0月0日檢察官首次訊問時亦證稱:「伊向甲○○說丙○○要去澎湖監獄執行,是否可以關照一下,甲○○說只有關
5個月應該可以,後來伊又問甲○○說過年離丙○○執行完畢只差幾天,是否可以請他幫忙叫科長分數打高一點讓丙○○早點回來過年,伊問甲○○要花多少錢,甲○○說大概要幾十萬元」等語(見93他8號卷第53頁),對照其後證人丙○○、陳連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一再堅稱被告確有以提早出獄為由,先要求60萬元,而後降為48萬元等語(見93他8號卷第126、127頁,93偵279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171、172、182、183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雖證人丙○○、陳連生就談論之細節,無法為一致之證述,然對被告有提及提早出獄、金錢之事則無以異;又參酌被告確有因丙○○入監服刑一事與丙○○、陳連生會面商談,業如前述。是應認丙○○、陳連生上開所證,符合事實而可信,被告確有以入監服刑只是形式、可以提前出獄為由,向丙○○、陳連生要求一定之數額之金錢。
⒋被告固一再質疑乙○○是否確曾標取會款或曾向楊扁借款。
惟:
①乙○○曾於92年9月2日(即農曆8月6日)借用陳連生之
互助會,以標金600元(即活會會員該次應繳9400元會款),而標得會款41萬200元,業經證人即會首 陳林春微 於本院證述:「乙○○總共參加2會,但她自己的2會都標了,才借陳連生的1會來標,時間是農曆8月6日,當天下午伊收齊41萬200元就交給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其於澎湖縣調查站提出之互助會單1紙上記載之「28丙○○91.8.6.9000、29丙○○92.7.6.9400、3陳連生92.8.6.9400」等文字相符(見93偵279號卷第54頁),而衡情,上開互助會單係逐次開標後所記載,當無預計日後將會因本件訴訟,而事先為虛偽記載之可能,應認證人陳林春微上開證述可信。至於乙○○與陳林春微就41萬200元會款交付之時間為92年9月2日下午或晚間,2人於本院所證不符,惟陳林春微既曾於92年9月2日交付41萬200元予乙○○,則交付時間為下午或晚上,或因證人記憶模糊或有誤所致,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乙○○曾向楊扁借款20萬元,業經證人乙○○於原審、
本院分別證稱:「伊向親家楊扁借20萬元」、「原來說60萬元,所以伊就先要湊足60萬元,後來沒想到48萬元會成功。
伊在8月6日(農曆)標會前,就向楊扁借20萬元放在身邊,詳細時間伊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
56、57頁),核與證人楊扁於偵查中證稱:「曾拿20萬元給伊女兒 楊怡倩 ,楊怡倩說她婆婆家(指乙○○)有急用,楊怡倩也不知道用途」等語相符(見93偵279號卷第88頁)。
足認乙○○確實有向楊扁借款20萬元。至於證人楊扁於澎湖縣調查站之陳述及所提其所有之西嶼郵局帳戶存摺,本院並未將之列為本件之證據,且證人楊扁於澎湖縣調查站就乙○○借款之日期,或稱:「92年8月間」、「92年間」「92年
9月初」等語(見93偵279號卷第31、35、37頁),並無詳細日期,而上開帳戶於92年8月29日、9月6日曾分別提領4萬元、2萬元(見93偵279號卷第56頁),並無何與證人楊扁於偵訊證述不符之處,附此說明。
③乙○○於92年9月3日上午將48萬元交予陳連生一節,業據
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農曆8月初6標會,初7當天就把48萬元交給陳連生」等語在卷(見93他8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陳連生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稱:「48萬元是伊姑姑乙○○交給伊」、「92年9月3日乙○○拿48萬元給伊」、「48萬元是乙○○於92年9月3日上午7、8點交給伊」等語相符(見93偵279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61頁);復參酌陳連生因本案被列為共同被告,其若未曾收受乙○○交付之48萬元,自可否認之,而無須自陷可能遭追訴危險。是應認乙○○確有將48萬元交付陳連生。至於其2人就交付之地點究為陳連生家中、門口,或乙○○家門口,證述不一,惟僅屬交款細節之處,復有上開得認定陳連生有收受乙○○交付之48萬元之理由,自難依此所證不符之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又一再否認曾收受由乙○○交付陳連生,再由陳連生轉
交之48萬元,而此部分除陳連生於偵訊、原審、本院之供(證)述外,確無第三人親見可以為證。然:
①依陳連生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稱:「伊在竹灣碼頭,把48
萬元交給甲○○」、「伊於93年9月3日上午11點半左右,甲○○剛好來碼頭,伊從箱網回來看到,就叫住甲○○,伊回家把48萬元拿給甲○○」、「93年9月3日11點至11點半左右,在造船碼頭交給甲○○」等語(見93他8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61頁),被告卻恰於93年9月
5日將40萬元存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郵局93年11月15日澎正字第0935000429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77至81頁)。此種時間、數額上之巧合,已屬有違事理。
②被告另辯稱上開存入郵局之40萬元,係其父於92年8月底告
知現金21萬元藏於何處,經取得後,並連同之前之貸款存入云云。惟此21萬元是否為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調查方法以為證明;且被告曾於92年8月1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30萬元,隨即於92年8月1日、8日分別提領10萬元、12萬元,至今該貸款仍未還償,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93年11月5日玉澎湖字第04110101號函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46、47頁),顯見被告於92年
8月間經濟情況非佳;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曾於92年9月1日提領2萬元,總餘額僅為5,854元,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則被告於貸款後隨即分2次領出22萬元,應係急需用款,衡情應係於第1次所提領之10萬元用罄後,始再行提領12萬元,而其於92年8月底已知其父有21萬元,若依其所辯,其手中尚有上開貸款所得22萬元,然卻又於92年9月1日再提領2萬元,此均與情理有違,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炯不足採,上開40萬元顯非為被告貸款或自其父處所取得之款項無疑。
③被告就於丙○○入監服刑期間之93年1月間某日,曾在陳連
生住處,與陳連生、楊扁會面一節,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9頁);且經檢察官隔離楊扁、陳連生訊問後,證人楊扁證稱:「在丙○○出獄前3、4個星期,乙○○向伊說,有透過陳連生找甲○○,讓丙○○可以在過年前出獄。當天伊先到,甲○○後來才來,伊問甲○○『聽說乙○○透過陳連生找你,希望讓丙○○在過年前出獄回來,事情辦得如何』,甲○○說沒有辦法,伊說如果如果再追加金錢,是否有辦法,甲○○說也沒有辦法」等語(見93偵279號卷第85頁);證人陳連生則證稱:「當天楊扁問甲○○為何拿了人家的錢,丙○○卻還沒有要回來過年的跡象,甲○○說沒有辦法,楊扁又問甲○○是不是錢要再多一些錢才有辦法,甲○○沒有回答」等語(見93偵279號卷第83、84頁),核其2人所證大致相符。則被告若未受託處理丙○○提前出獄事,亦未收取上開48萬元款項,當無親赴楊扁、陳連生之邀約,且亦未反駁曾以丙○○提前出獄事拿取金錢之理。
④綜上所述,被告被告確有收受上開48萬元款項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炯不可採。
⒍至於被告另質疑以短短13分鐘,其無法自竹灣造船廠碼頭駕
車回到澎湖監獄云云。惟依陳連生於原審所證:「伊於93年
9月3日上午11點半『左右』,甲○○剛好來碼頭,伊從箱網回來看到,就叫住甲○○,伊回家把48萬元拿給甲○○」等語,陳連生僅係說明交付48萬元之約略時間,衡情一般人亦均未專注於某一事件發生之正確分、秒,顯見被告此部分質疑無據。另陳連生於00年0月00日澎湖監獄政風室人員約談時,陳述上開48萬元尚未交付被告等語(見93他8號卷卷第9頁),惟其於93年3月8日偵查中已改稱:「該筆款項確已於92年9月3日交付甲○○,會在政風室約談時為不實陳述,是因為伊認為甲○○是熱心幫伊的忙,他也說錢會還給伊,伊不必要逼他逼得那麼緊」等語(93他8號卷第54頁);且被告確於93年2月10日至12日間,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連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詢單在卷可憑(93他8號卷第92至94頁);又被告對為何撥打電話予陳連生一節,於原審先陳稱:「兩人是相約要去釣魚」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嗣又改稱:「兩人自91年後較無聯絡,當時聯絡是要問明為何被檢舉情形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前後所述不一,顯見對打電話之真正動機有所隱瞞。則陳連生為顧及與被告之交情,並為求48萬元能獲得返還,而在澎湖監獄政風室人員約談時為虛偽陳述,自屬合於情理。是均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丙○○詐稱若交付48萬元,可以提早
出獄等語,並致丙○○陷於錯誤,而由乙○○委請陳連生轉交48萬元,被告並已收取該48萬元之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澎湖監獄員工,理應遵守法紀,協助維護監獄執行刑罰之秩序,卻因自己貪念,利用其在監獄任職之名義,向受刑人詐稱可以向長官關說,破壞監所形象,騙取款項金額達48萬元,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今未歸還詐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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