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3月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蘇厝村111號前時,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19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竟因閃避道路上之狗而疏於注意,將方向盤往左打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致甲○○閃避不及發生車禍,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擦傷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乙○○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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