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林王照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
被 告 賴吉雄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E部分面積共一一二‧0六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
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
為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共112.0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
15日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17頁)。查本件兩造之重要爭點,
在於被告有無占有使用上開40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中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餘部分則與原本訴訟間之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此,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按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將上
開土地贈與其夫 林聰明 ,並於103年11月20日辦畢登記乙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4頁
、第77頁)。而林聰明未聲明代原告承當訴訟,是本件仍應
將原告列為當事人,而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效力則及於林聰
明,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32
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 賴恒雄
、 賴正雄 、 賴全雄 (下稱賴恒雄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1/4,其等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 陳思璇 。陳思璇則於93、94年間,分別與訴外人 賴巍霖
(即陳思璇之夫)、 賴葉枝足 (即被告之妻、賴巍霖之母)
向伊借款,並以陳思璇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401-1地號土地
先後設定擔保債權額各為50萬元、39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以
為擔保。然因未如期清償,伊則聲請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54
3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土地確定。伊嗣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對陳思璇所有上開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由伊於95年11
月8日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95年12月29日辦畢登
記。伊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11月20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伊夫林聰明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43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
號B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上之水塔、編號C部分面積22.7
8平方公尺上之廟宇、編號D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上之磚
造圍牆、編號E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上之電源開關(上開
編號B、C、D、E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出資
興建,惟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
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所定標準,自99年1月起至103年10月止,
按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0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其次,伊於設定抵押權
當時,並不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迄聲請強制執
行時,始知上情。又系爭土地位在國家公園區內,被告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主管機關依
法應強制拆除恢復土地原狀,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並無
存續之正當性,又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時,僅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為其所有,且其亦未
經賴恒雄等3人之同意,依此,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另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之
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生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之問題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共112.06平方
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602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85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當
時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後雖由陳思璇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惟此仍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相符,則伊自
得對原告主張係本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
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已興建完成甚久,陳思璇以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時,原告之夫林聰明亦曾親自到場評估,是原
告早已明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惟其仍惡意受讓
系爭土地,則參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
,原告仍應受伊與陳思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拘束,而不得
請求伊拆屋還地。其次,伊於系爭土地上居住甚久,且陳思
璇亦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
之存在,而仍買受系爭土地,則其請求伊拆屋還地,亦有違
反誠信原則、損及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再者,原告
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實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
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賴恒雄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
4,其等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陳思璇
。陳思璇則於93、94年間,分別與賴巍霖(即陳思璇之夫)
、賴葉枝足(即被告之妻、賴巍霖之母)向原告借款,並以
陳思璇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401-1地號土地先後設定擔保債
權額各為50萬元、39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嗣未
如期清償,原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543號裁定准予拍
賣上開土地確定。原告又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95年度執字第16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陳思璇
所有上開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由原告於95年11月8日拍定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95年12月29日辦畢登記。原告復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11月20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夫林聰明。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及系
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於85年間出資興建完成。另賴恒雄等3人
於89年間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以89年度潮簡調字第136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受理,嗣
經撤回而終結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異動索引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2年屏恆字第07586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1頁、第40-4
6頁、第56-58頁、第91-92頁、第117-119頁、第134-19
1頁、第224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86-87頁、第103
-10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拍字第543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95年度執字17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95年度執字第16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89年度
潮簡調字第136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其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等節既
均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
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
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
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必以該
房屋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足稱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
文乃係為保護坐落基地上之房屋所有人得本於租賃關係而繼
續使用基地所為之規定,並非基於法定事由擬制土地及房屋
所有人雙方當然成立租賃關係,從而,苟土地及房屋所有人
無意成立租賃契約,自無強令其等成立租賃關係之必要。另
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且其與賴恒雄等3人嗣後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陳思璇(即被告之媳婦),足見賴恒雄等3人早
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陳思璇
與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係屬二事,其間並無經驗上或論
理上之關聯性,尚難憑此即逆推論賴恒雄等3人曾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況且,賴恒雄等3人曾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向本院聲請調解乙情,已如前述,足見其等間就被
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確有爭執。是被告辯稱賴恒雄等
3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而被告既未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
自屬無權占有,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思璇取
得系爭土地後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且未收取任何租金或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依此,陳思璇取得系爭土地
後,與被告間顯然已另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無租賃
關係存在。則原告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後,亦無再依上開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成立租賃關係
可言。基上,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得本於
租賃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早已明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存在,
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參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判決意旨,原告仍應受其與陳思璇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債權契
約之拘束云云。惟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
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
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
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縱使於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查封、
拍賣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地
上物存在,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
已明知被告與陳思璇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況且,原告因陳思璇積欠其債務始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系爭
土地,並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
,更難認有何惡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可
認為原告同意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是本件尚與上開
判決意旨所述之情節不符,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其與陳思璇間
就系爭土地所訂債權契約之拘束云云,亦無可採。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被告復
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居住甚久,且陳思璇亦同意其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而仍買受
系爭土地,則其請求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損及公
共利益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查陳思璇固同意被告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然原告係事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其並未
繼受前手陳思璇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據前述,尚難
僅憑原告於拍定前已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存在,即逕認
原告已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且,系爭房屋及系爭
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達112.06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如
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係分散坐落於系爭土地內
各處,倘未予除去,顯然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完整性,
而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均僅為平房,
興建迄今已近20年,經濟價值並不高,其餘地上物更不足論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復與公共利益無涉,經衡量上開雙方利益後,原告所為並
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基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有違反誠信原則、損及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仍
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房
屋及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使
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亦屬有據。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於99年
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
.2元,自102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元乙
情,有地價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77頁)。又系爭
土地鄰○○鄉○○路,由和興路轉至系爭土地,尚須經過其
他私人土地方可抵達,附近之土地目前均荒廢未使用,亦無
其他住家或商店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93-95頁、第
117-11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
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償金,應以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計算較為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被告辯稱應以年息2%計算各云云,均無可採。以此計算
,原告自99年1月起至103年10月止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即為1,3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
共112.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2元,
及自103年12月15日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
││期間│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99年1月1日起至101│112.06平方公尺×43.2元×5%│
││年12月31日止。│×3年=726元│
├─┼──────────┼──────────────┤
│2│102年1月1日起至10│112.06平方公尺×56元×5%×│
││3年10月31日止。│(1+10/12)年=575元│
├─┼──────────┼──────────────┤
│││合計:1,301元(計算式:726│
│││+575=13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