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張簡 李秀速 訴訟代理人 張簡大裕 被上訴人 崔瀚文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7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駕駛追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同路144號建物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撞擊伊設於上開144號建物前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造成系爭攤位傾倒(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自應就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①伊攤位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菜、蛋損害。②白鐵菜架、瓦斯及春捲皮底座、隔離鐵架隔板受損之修繕費1萬2,000元、8,400元、7,500元。③伊與配偶收入損失2,000元。④伊無法配合出貨之營業損失5,000元。⑤修繕2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5,000元。⑥伊與配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到驚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1,200元。⑦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訴訟相關費用1萬93元、⑧向他人訴訟諮詢及撰稿費8萬4,000元。此外,被上訴人以系爭交通事故為由向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造成伊名譽受損,而於精神上蒙受壓力,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6萬1,800元,總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41萬4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49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過失撞擊系爭攤位,惟是否有造成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況系爭攤位使用年限已久,應無相當殘值,且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仍在同地點賣菜,應無工作、營業損失之問題。又上訴人自承未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復未證明系爭交通事故有何侵害其身體、健康或人格法益之情,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至於關於訴訟而支出之「訴訟費用、諮詢、撰稿」等部分,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上訴人縱有該等支出,亦為上訴人為維護其權益所必須自行承擔之支出,此為實務向來見解,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49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同路144號建物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撞擊上訴人設於上開144號建物前之系爭攤位,肇生系爭交通事故。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小客車在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等為由,而向上
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0年度鳳簡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另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同路144號建物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撞擊上訴人設於上開144號建物前之系爭攤位,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有過失,應可認定。依前述規定,上訴人得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攤位之白鐵菜架、隔離鐵架隔板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損一節,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之際乃向警察自承其不小心撞擊系爭攤位,造成架子損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衡情若非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於撞擊系爭攤位後已造成白鐵菜架損壞,被上訴人應不至於在員警詢問時如此答覆,並觀諸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上訴人所有之白鐵菜架於事故後不平衡歪斜立於地面,白鐵菜架中間鐵架隔板一角已直接接觸地面,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白鐵菜架、隔離鐵架隔板因系爭交通事故損壞一節,應可採信。至上訴人固另主張其攤位上之菜、蛋、瓦斯及春捲皮底座,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云云。然觀諸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只有拍攝及系爭攤位之瓦斯及春捲皮底座傾倒,蔬菜散落一地,但未拍攝及任何蛋品之影像,且依照片所示,瓦斯及春捲皮底座、蔬菜外觀均仍保持完整,難依現場照片所示,即認系爭攤位上之菜、蛋、瓦斯及春捲皮底座,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此外,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白鐵菜架、隔離鐵架隔板之損害金額提
出證據,固主張其損壞器具修繕為小額支出,只能拜託機動、臨時鐵工師傅修繕,無法要求提供單據證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予以判決云云。惟委請個人師傅或小型商號所為小額維修支出,確有可能無法取得統一發票,但若有需要支出證明,開立收據或估價單乃民間商業上常見之便宜措施,上訴人僅以一般小額交易不會要求收據證明,即未提出任何維修單據證明,應難認其已就損害程度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而其以業已證明所有之白鐵菜架、隔離鐵架隔板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為據,請求賠償前述維修費用,即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與配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收入損失2,000元
,其另受有無法配合出貨之營業損失5,000元,又因修繕2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000元云云。惟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其本人所受損害,是其配偶縱便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亦非其所得據以請求。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攤位因碰撞受損後,修繕所需期間及其每日收入、營業金額暨無法出貨之營業損失等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確實受有前述損害,而得就此請求賠償,是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配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到驚嚇,應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1,200元云云。惟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其本人所受損害,是其配偶縱便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非得由上訴人為之。又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交通事故並未受有身體傷害(見原審卷第152頁),而其又未證明其所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到驚嚇,已造成其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則被上訴人雖因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仍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訴訟相關費用1萬93元、
訴訟諮詢及撰稿費8萬4,000元,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訴訟諮詢及撰稿費8萬4,000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就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觀諸上訴人所列明細項目(見原審卷第145頁),其所稱訴訟相關費用為存證信函及郵資、假扣押裁判費、函文郵資、假扣押提存費、查調所得資料服務費、查調財產資料服務費、稅務查詢費、執行費、戶籍謄本申請費、支付命令裁判費及手續費、簡易庭規費、抗告裁判費等,則縱便上訴人確實有支出前述費用,此亦為其申張自己權利所必要,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前述賠償項目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侵
害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得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的根基,對於人民請求接受裁判之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原則上固屬正當行為。然相對人被動應訴,不可避免遭受經濟上或精神上的負擔,其執業行為、營業活動或其他行動亦可能受有限制,侵害其生活之安穩及自由,故訴訟權亦不得濫用,否則將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訴訟權,並非以訴訟之結果為論斷依據,如行為人明知或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查證義務而可得而知其提起訴訟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憑據,仍執意提起訴訟,按照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制度旨趣,顯然不具相當性,自不得阻卻違法。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交通事故為由對其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造成其名譽受損,於精神上受有痛苦,其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系爭另案,是以其於系爭交通事故時,因閃避左側機車而向右偏駛,適逢上訴人於路邊擺攤營業,上訴人之攤位占用部分車道,致其駕駛之車輛先擦撞系爭攤位後,再失控撞擊前方電線桿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修繕費用,並以上訴人當日以「你是眼睛瞎了嗎?怎麼開車的?」等語辱罵其,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雖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0年度鳳簡字第16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觀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系爭攤位物品多有散落車道上,被上訴人因此認上訴人占用車道亦為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起訴請求賠償,尚非全然欠缺憑據,難認是濫用訴訟權,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當日未有前述辱罵之舉,被上訴人欠缺憑據對其起訴就此請求賠償,是難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另案是濫用訴訟權,而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及訴訟諮詢及撰稿費
中,因被上訴人惡意提起訴訟所生,造成其經濟上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而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㈣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承認錯誤且願意理賠,不應駁回
其全部之訴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是表明願意以2萬元補償上訴人作為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152頁),並非自認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上訴人2萬元,則上訴人既不同意和解,其請求賠償項目之主張,又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全部之訴,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1萬4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林婕妤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