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亮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盧亮福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盧亮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3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2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盧亮福於110年12月22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與星鑽街口,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0N297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N297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吸食之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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