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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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峰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09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朱峰政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2
日以109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4月11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更犯相同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並於111年6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後兩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仍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㈡然上開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其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不合。再者,本院審酌上開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為交付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受刑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前、後兩案客觀上幫助行為相仿,並無較一般洗錢犯罪有何更為嚴重之情事,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難謂重大;且詳參前、後兩案之判決書,可知受刑人始終認罪坦承犯行,於前案中積極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並與其中兩位被害人調解成立,雖於後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詳查前案其中兩位被害人亦為後案之被害人,於案件分別起訴、審理的情形下,無法據以指稱受刑人反社會性或主觀之惡性更為嚴重;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其前案之受緩刑宣告前所犯,實無以預知前案得以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而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任何事證,以佐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