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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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OO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九六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OO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OO因犯竊盜案件(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前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判決(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九六七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再犯妨害性自主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且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二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二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不同,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即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且迄今仍在緩刑期內,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許OO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係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因認本件與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