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告 翁景賢
黎佳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被告曾 頴川
陳倍松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 律師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曾頴川 應給付原告翁景賢新臺幣捌佰貳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頴川應給付原告黎佳興新臺幣玖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翁景賢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曾頴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黎佳興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曾頴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美麗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年2月8日變更為鄭大宇,有經濟部函及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4至319頁),是鄭大宇於107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312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景賢新臺幣(下同)11,695,00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佳興10,222,50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分別變更為:㈠8,242,387元及㈡9,489,550元(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翁景賢原為被告康和證券臺北總公司(下稱臺北康和證券)之證券戶,被告陳倍松原為臺北康和證券協理,被告曾頴川則為被告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下稱新竹康和證券)副理。101年5月起,原告翁景賢於台北康和證券因認購二檔新上市上櫃股票,而與被告陳倍松熟識。嗣於102年12月間,被告陳倍松調往新竹康和證券擔任經理之最高主管職位後,自103年1月份起,陸續以簡訊及以親自拜訪方式向原告翁景賢表示新竹康和證券亦有股票承銷部可辦理認購新上市上櫃及增資股票之業務,並招攬原告翁景賢投資,宣稱承購一段時日後即可於約定日期以較高價格買回,獲利再由康和證券抽一半之佣金,及扣除千分之3交易稅、百分之15證所稅及手續費,並表示如欲投資應將認購之股數提前告知,其將回報被告康和證券副總經理,投資款項則應匯入被告康和證券所定之「 李美鳳 」(即被告曾頴川之配偶)」或陳倍松自身帳戶,原告翁景賢不疑有他,因而陸續投資12檔新上市上櫃及增資股票,並將股款匯至上揭帳戶。另原告翁景賢於
103年2月間安排被告陳倍松與原告黎佳興會面,洽談上述投資股票事宜,經被告陳倍松之勸誘後,原告黎佳興亦陸續投資5檔新上市上櫃及增資股票,並將股款匯至上揭帳戶。
原告之上開投資於103年4月底前,康和證券公司均有按約定價格買回原告所承購之股票。豈料,於103年4月30日被告陳倍松突然向原告表示所認購之股票均由被告曾頴川處理,但曾頴川將認購之投資款全部捲款潛逃,原告始知悉權利遭受侵害。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赫然發現被告曾頴川已為其他被害人提起告訴,並經最高法院認定被告曾頴川係以佯稱認購新上市上櫃及增資股票之方式勸誘被害人匯款投資,但自始未曾實際購買股票,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確定。故被告曾頴川以詐欺手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除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外,更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及違反刑法第339條保護他人法律致損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曾頴川應對原告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陳倍松明知原告投資之「銳捷」、「 榮昌 」、「杏一」、「 南茂 」股票,係於各該公司之正式公告日前即通知原告可進行認購;「華美」、「振曜」之股票甚至迄今仍查無增資基準日及承銷價,理應無法通知原告認購;「 界霖 」、「台通」、「銳捷」、「榮昌」、「南茂」等股票,其「認購價」明顯低於「公告實際承購價」,即原告所支付之認購款不足以購買上揭股票,被告陳倍松仍利用原告不知上開情形,以康和證券主管之身分,勸誘原告承購,足見被告陳倍松自始無為原告辦理股票承購之意思,僅係欲詐取原告之財物。至被告陳倍松向不熟稔法規之原告所宣稱系爭股票可買回之情,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之「資本維持原則」,仍勸誘投資,顯係施用詐術無訛。尤有進者,被告陳倍松為新竹分公司之最高主管,對於新竹康和證券是否有承銷附表1、2各股票業務、細節及程序是否合法等情應知悉甚詳,更可輕易知悉被告曾頴川所編撰之投資新上市上櫃及增資股票等情均屬虛枉,仍勸誘原告二人參與投資,顯見陳倍松與曾頴川係共同詐欺。縱認被告陳倍松未有詐欺之故意,惟陳倍松既身為證券專業人士及擔任新竹康和證券最高負責人,除應對於股票之承銷等法規及運作應知之甚詳外,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查系爭股票之承購是否確實真正及符合法令規範等情,然而陳倍松竟對被告曾頴川所編撰之承購股票資訊,未善盡注意義務,顯有過失,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仍構成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無論被告 曾倍松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與被告曾頴川之故意詐欺行為,客觀上均為造成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其二人間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康和公司應與被告陳倍松、曾頴川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陳倍松為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負責人,綜理新竹分公司事務,故於被告陳倍松執行新竹分公司職務範圍內應視為被告康和公司之負責人。再者,康和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新上市、上櫃及增資股票之承銷等業務。被告陳倍松以其擔任新竹分公司最高主管身分及前述方式向原告勸誘投資系爭股票,顯然被告陳倍松係以新竹康和證券負責人身分所為,其行為即係代表康和公司之行為。因此,被告陳倍松於本案所為行為既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倍松與康和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2.由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進行專案查核後所為之裁處,已足證被告陳倍松、曾頴川所為在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被告曾頴川對外以被告康和公司承銷新上市、上櫃及增資股票之話術向他人招攬,已屬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4款之招攬、推介行為,自不得僅視為其個人行為。又被告陳倍松向原告勸誘投資時,更以其擔任新竹分公司最高主管身分,宣稱「新竹分公司有辦理承銷」、「獲利康和公司抽取半數佣金」、「康和公司收取手續費」云云,客觀上顯係為被告康和公司招攬業務行為,康和公司亦不得主張為陳倍松個人行為而脫免責任,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對於被告曾頴川、陳倍松之本案行為,屬於職務上行為,被告康和公司應負其責乙事,業經金管會以103年12月5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501045號處分書認定康和證券公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3款、第18款規定,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揭示: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業務人員曾頴川及陳倍松之違法行為既係濫用職務或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且與其等執行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定業務行為之時間及處所復具有密切之關連,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明確。
4.至原告匯款至訴外人李美鳳帳戶,係因被告陳倍松表示公司欲掌握認購人,避免股權稀釋,故要求原告匯款至康和公司副總配偶李美鳳之帳戶,原告亦因信賴陳倍松為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最高負責人身分而逕予匯款,自尚難以此認為原告已知悉本案並非康和公司所承銷之股票。再者,當時陳倍松向原告表示,獲利部分除應繳納稅捐外,康和公司將抽取半數佣金及手續費,而認購價亦已包含證券公司收取之詢圈費云云,除可證陳倍松確實係以康和公司名義向原告勸誘投資外,亦可證原告主觀上認為係康和公司所承銷之股票,否則,原告豈可能給付屬於康和公司之佣金、手續費及詢圈費乎?
5.惟無論股款繳納方式、股票保管方式、或保證獲利等情,均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所禁止者。
是以,曾頴川自始即不得以此方式告知陳倍松,陳倍松更不得轉述原告而勸誘原告購買。因此,曾頴川、陳倍松以此不當推銷股票買賣行為,已屬違法,被告康和公司並未予以監督管理,即應負僱用人監督管理不周之連帶賠償責任。詎康和公司竟反稱其未發現曾頴川、陳倍松違反上揭證券人員管理規則而主張並無責任,而以原告未洞悉曾頴川、陳倍松之違法行為應具可歸責事由云云,顯然倒果為因,並無足採。
㈣、經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翁景賢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為8,242,387元(詳附表4),原告黎佳興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為9,489,550元(詳附表5),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景賢8,242,387元,及自10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佳興9,489,550元,及自10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則以:
㈠、目前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在判斷何謂「證券商業務人員執行證券商職務範圍」之爭點時,均會細緻的綜合審酌相關證券法令及開戶契約書所建構的範圍,簡言之,投資人若是與營業員私下進行場外交易,此舉不僅違法且違約。本案重點在於投資人不循正常管道投資股票,而將款項私下匯至被告陳倍松個人銀行帳戶中進行檯面下的場外交易。對此,最高法院最新且確定判決,已明白揭示「收受款項並非證券商受僱人之職務範圍」,且在判斷是否為職務行為時,「必須以被害人之合理信賴」一併考量,不能僅以客觀行為唯一之判斷依據。若被害人明知不得交付金錢給營業員,卻仍執意以違反常規交易之方式交付之,不能主張營業員有執行職務之外觀。
㈡、原告翁景賢、黎佳興均有跟被告康和證券簽署「開戶契約書」,及「委託有價證券買賣受託契約書」等文件,並聲明「不將款項、有價證券交由證券商受僱人保管、使用,且不私相授受」,是原告與陳倍松進行檯面下之場外交易,客觀上非屬證券商之職務內容。
1.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開戶文件中,「聲明書」及「開戶同意書」已明文約定不得將款項交付營業員;且每月寄送原告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上也明確記載「絕對不可以將款項交給營業員個人從事交易」之警語,是原告2人不可能錯認將款項交給營業員個人乃正常的股票交易,而正當信賴收受款項是陳倍松或曾頴川之職務內容。
2.「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10條、第11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5、9、11款均明確規範投資人不得交付款項予營業員個人,且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簽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條,已約定將該等法令內化成雙方契約之一部,原告自應遵守。
㈢、原告2人在國內多家證券商開戶從事股票交易(翁景賢3戶、黎佳興2戶),表示原告知悉如何進行正常股票交易,但原告2人卻在同一個時期,同時進行兩種交易,一種是合法股票交易;一種則是本件非常規的場外交易,故原告根本不可能合理信賴「收受款項」是營業員之職務內容。
1.我國股票買賣交易在84年即開始全面採取「款券自動劃撥制度」迄今已實施超過20餘年,投資人買賣股票必須先在證券商開設「集中保管帳戶」及在銀行開設「款項交割帳戶」,而依照證券交易實務,投資人在開戶時,證券商會請投資人一併出具一份給交割銀行之「委託書」,其上會明確記載所有委託證券商之股票買賣款項,都應該直接透過交割銀行以自動劃撥方式辦理,亦即,透過「自動款券劃撥交易制度」辦理之股票交易,才是正常股票交易,而方屬證券商之職務及業務範圍。本件原告2人「客觀上」卻未遵循此制度進行交易,反而為了貪圖陳倍松所佯稱的保證獲利不依照正常程序,私下將款項交給陳倍松個人,進行場外交易,自非屬證券商之職務範圍。
2.依照被告公司查詢原告2人金融徵信資料顯示,翁景賢至少在其他3家證券商開戶買賣股票,並且將每天可進出股市之買賣額度,由一般人的499萬調高至3,690萬;而原告黎佳興則是開有2戶,故原告2人並非毫無任何股票投資經驗,不可能錯認本件行為屬於正常股票交易。又原告翁景賢、黎佳興在被告公司開戶證券帳戶後,皆有依照正常程序買賣股票,表示原告2人在同一時期內同時進行正常交易(行紀)及本件私下進行之場外交易(委任),2種模式截然不同,顯然是基於個人信賴與陳倍松私下成立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有別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依照受託買賣契約書所成立之行紀關係,絕對可以清楚分辨本件之場外交易並非正常,簡言之,本件根本沒有任何實際股票交易,因為根本沒有任何一檔股票有實際交割及劃撥進原告之集保帳戶內,「外觀上」、「客觀上」、「形式上」僅是原告與陳倍松把錢在彼此個人銀行帳戶轉匯而已,既然沒有股票交易,自非營業員之職務及業務範圍,主觀上絕對不可能信賴與陳倍松進行交易,屬於康和證券所認許之職務範圍。
㈣、原告黎佳興於103年4月1日在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開戶「前」已經跟陳倍松進行本件交易,顯見陳倍松之行為,客觀上顯與執行康和證券公司之職務行為無關。
㈤、我國股票交易正常委託下單方式,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8款規定,以當面、電話、書信、電報或網路下單為限,考其目的無非是該等下單方式皆有紀錄留存證券公司以作為交易憑證,以避免發生交易糾紛。然本件交易完全沒有經過證券商即被告公司的內部作業程序,亦非透過法定方式下單,無一是在被告公司之營業場所為之,與陳倍松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處所」全然沒有密切關係;且幾乎不分晝夜與陳倍松聯絡投資事宜,全然與被告公司之正常上班時間有別,亦與營業員執行證券商之「時間」在客上無密切關係。
㈥、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倍松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侵權責任,為無理由。
1.被告陳倍松初任新竹康和公司經理之際,同事即被告曾頴川誆稱被告康和公司承銷之股票有認購權,保證獲利,可購買或介紹客戶認購云云,致其未加詳查即誤信上開訛詞,認系爭股票確屬公司承銷配額,除自身投入資金外,亦轉知、招攬其他客戶包括原告在內投資,而其本身同屬遭被告曾頴川詐欺之被害人。另被告曾頴川於另案偵查程序陳稱:102年12月陳倍松調任至新竹康和公司,伊當時需要錢,遂將虛構之股票承銷交易資訊傳送予陳倍松,詢問是否願意購買,陳倍松嗣陸續購買,並將款項匯至李美鳳帳戶予伊,伊不知陳倍松使用自有資金或他人之資金,惟陳倍松未悉股票交易全部都是虛構的,新竹康和公司雖有承銷部,但陳倍松不會去問承銷部主管等語(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132號卷第
142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倍松無詐欺之故意。
2.就「原告僅得分取系爭認股交易半數利潤」乙節,原告、被告陳倍松顯已達成合意,嗣就被告曾頴川所交付之股票投資報酬,被告陳倍松亦於扣除手續費、稅額及半數利潤後交付原告,則無論被告陳倍松於向原告招攬系爭認股交易時,是否揭露其餘利潤歸屬自己,均無影響原告本於系爭認股交易之約定所得分配之利益;且原告 盱衡 系爭認股交易之交易模式、利潤分配僅得取得半數等重要之點,乃本於交易上之判斷而為同意,當不得認被告陳倍松有何詐欺之情。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侵權責任,為無理由。
1.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規範,固屬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權制定,對於證券商負責人、業務人員從事證券承銷、經紀等業務,於執行職務時之行為準則,兼有健全金融交易秩序暨保護投資人之立法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之行為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行為或有價證券場外、非常規交易之行為,茲為被害人所明知或不得諉為不知,均非系爭規範之保護範圍。
2.自財政部以84年台財證㈢字第29號函發布實施「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而自84年2月
4日實施「全面款券劃撥交易制度」以來,股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則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股權)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受領)。換言之,股權與股款之移轉,均祇透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依證券交易正規程序,並無任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或股款。復依證券商管理規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之規範,欲買賣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或欲經由證券經紀商申購現金增資股票,依上開規定,應在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且開立款券劃撥帳戶,始得合法交易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合法向證券經紀商申購股票。
3.本件原告與陳倍松間關於系爭認股交易之模式,與前述款券劃撥交易制度、證券經紀、承銷、詢價圈購交易方式顯不相侔,當屬有價證券場外交易之行為,僅屬原告、陳倍松間之私人委託關係,茲與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執行職務無涉。參諸原告曾於國內開設證券帳戶,頻繁從事證券交易,應就證券市場具相當之知識及交易經驗,則原告就系爭認股交易乃屬有價證券場外、非常規交易之行為,當不得諉為不知。故原告縱因系爭認股交易受有損害,亦非系爭規範保護之範疇,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倍松負侵權責任,當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侵權責任,為無理由。
陳倍松無詐欺或故意侵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即使被告陳倍松對系爭認購交易虛構乙節並非知情,然其擔任被告康和公司高階主管,疏於查證即推介系爭股票,因過失致伊受有損失云云,縱令屬實,亦僅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屬未符,難認原告得依此規定,請求陳倍松負賠償責任。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曾頴川則以:
㈠、同意以刑事判決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被告與原告二人自始至終不認識亦未曾接觸,均係陳倍松要求被告於股票到期時,將股款匯至陳倍松本人或其母親 李許雀 帳戶。
㈡、經比對被告實際匯款予陳倍松及陳倍松匯款予原告之金額,發現陳倍松獲利之金額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1之損益金額欄部分(即已買回股票之獲利)相同,換言之,陳倍松僅將獲利之半數匯回給原告,其餘半數作為報酬。惟被告對陳倍松與原告關於「報酬朋分一半獲利」或「獲利對方拿一半」之約定毫不知情,且被告確實將股款匯回陳倍松指定之帳戶,故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16條之
1損益相抵,原告翁景賢之實際損害為4,789,774元、原告黎佳興之實際損害為8,756,600元。
㈢、陳倍松對原告招攬之說詞、傳送之簡訊及宣稱獲利取一半等情,均與被告所言不同,陳倍松貪圖不合常規交易可得之高風險暴利,又未向公司同一層樓相距不到5公尺之承銷部查證,進而向原告遊說,造成原告誤解與判斷錯誤,應與有過失。至原告在臺北康和證券已有認購經驗,卻仍進行不合常規之高風險投資,亦有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及陳倍松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頴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觸犯刑法第339條所定之詐欺罪者,其犯罪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應屬於上開規定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
2.原告主張被告曾頴川詐取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925、22926號起訴書、陳倍松之公司名片、行動電話簡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金管會103年12月5日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17至27頁、第88至90頁、本院卷二第88至93頁);又被告曾頴川因詐欺取財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33
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復為被告曾頴川所不爭執,並同意以刑事判決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頴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1.被告陳倍松有無詐欺原告之情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倍松明知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並未承銷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股票,亦無現金增資或認購配額之事,卻佯稱康和證券公司承銷系爭股票,保證獲利買回,屬詐術誘使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認股承購之交易,並交付股款而受有損害,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云云。經查,原告2人曾就本件事實對被告陳倍松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2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1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認定:「新上市櫃或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即宣稱以低價認購股票,並保證於特定期間內以約定之高價買回上開低價所認購之股票而獲利之交易),均係曾頴川誘使其他人交付資金供己所用,實無其所佯稱之股票可供認購交易等情,業據曾頴川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2925號、第22926號提起公訴。曾頴川於臺北地檢署偵訊中供稱:這些交易全部都是虛構的,陳倍松事先並不知道股票是假的等語。而曾頴川自99年間任職新竹康和證券公司起,即持續藉由工作之機會向客戶、同事及親友等佯稱其與該公司承銷部門主管熟識,有特殊管道可從事如本件以低價認股後附高價買回之『認購股票』或『丙種墊款交易』(即宣稱其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每出借1萬元每日可獲取8至100元利息)等投資,致其客戶、同事等受害人誤信而交付投資款項與曾頴川供己所用,嗣因曾頴川投資股票遭大量損失,無力再支付任何利潤與返還本金,終至事蹟敗露於103年4月30日捲款逃逸,嗣於同年5月8日始出面投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等情,足認在被告陳倍松調任被告新竹康和證券公司經理人前,曾頴川即長期以上開方式招攬該分公司同事及客戶等被害人之資金,再稽之陳倍松與曾頴川及原告2人間通話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可知陳倍松推介原告2人從事之認股交易資訊,均係曾頴川提供交易之內容、條件,再由被告陳倍松轉知原告2人,且參以陳倍松本身亦有依曾頴川所提供之交易資訊,匯出本身之資金交予曾頴川投資之情,堪認陳倍松辯稱其也是受曾頴川詐騙之被害人,事先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原告2人在匯款投入附表一編號9至12、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交易前,即已多次由陳倍松推介參與曾頴川佯稱之同類型之認股交易,在各該次交易前,原告2人均將認股款項即投資本金匯入曾頴川所指定之李美鳳銀行帳戶,於特定期間屆至後,曾頴川即將該筆投資約定買回之款項匯至陳倍松使用之帳戶,陳倍松在扣除之前與原告2人約定均分之淨利後,再將利潤餘款及投資本金匯出返還原告2人而完成當次交易等節,業據被告陳倍松、原告2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是就上開認股交易之資金流向以觀,參以曾頴川在偵查中亦自承:前面的買回股票是其自己出錢處理的,新竹有股票承銷部其與該處主管很熟,其跟陳倍松說這些都是承銷部主管給其的 張數 ,因為陳倍松剛到任的時候跟該主管有摩擦,所以他不會去問等語,衡以現今綜合券商多採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等專業分工,陳倍松雖為新竹康和證券公司經理人,然其負責之業務是在證券經紀業務,是陳倍松辯稱之前曾頴川都依約完成交易,其也就相信曾頴川確有特殊管道可從事認股交易等語,亦非不能採信。則陳倍松主觀上既認為其所推介聲請人等從事之交易為真正,自難謂陳倍松與曾頴川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再參之曾頴川亦曾於另案偵查程序中陳稱:102年12月陳倍松調任至新竹康和證券公司之際,伊當時需要錢,遂將虛構之股票承銷交易資訊傳送予陳倍松,詢問陳倍松是否願意購買;陳倍松嗣即陸續購買,將款項匯至李美鳳帳戶予伊;伊不知陳倍松使用自有資金或他人之資金,惟陳倍松未悉股票交易全部都是虛構的等語(參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132號卷第142頁反面),並酌以曾頴川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觀,堪認被告抗辯伊初任新竹康和證券公司經理之際,同事曾頴川稱康和證券公司承銷之股票有認購權,保證獲利,可購買或介紹客戶認購云云,致其誤信上開訛詞,認系爭股票確屬公司承銷配額,除自身投入資金外,亦轉知、招攬其他客戶包括原告在內投資,本身同屬遭曾頴川詐欺之被害人,其對於曾頴川所稱現金增資股票之認購交易,乃屬虛構乙事實不知情等語,尚有所憑,應為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陳倍松謊稱獲利由康和證券抽一半之佣金,及
扣除千分之3交易稅、百分之15證所稅及手續費,並表示如欲投資應將認購之股數提前告知,其將回報被告康和證券副總經理等情,似認被告陳倍松係以自行虛構之事實取信原告。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就「原告僅得分取系爭認股交易半數獲利,且應扣除應負擔之稅捐與費用」之交易模式,原告、陳倍松顯已達成合意;嗣陳倍松就曾頴川所交付之投資報酬,於扣除手續費、稅額及半數利潤後交付原告,並無違與原告之約定,況陳倍松主觀上係認知該等交易屬實,且未隱瞞該等交易模式之投資方式、利潤分配等重要之點,則無論被告陳倍松於向原告招攬系爭認股交易時,是否揭露其餘利潤歸屬之人即為自己,均無影響原告本於系爭認股交易之約定所得分配之利益;且原告盱衡系爭認股交易之交易模式、利潤分配僅得取得半數等重要之點,本於交易上之判斷同意系爭認股交易,當不得認被告陳倍松有何詐欺之情。又陳倍松因誤信曾頴川所招攬系爭認股交易事宜,而將之轉介原告投資,並無詐欺之故意等情,業於前述,當不得僅以被告陳倍松未告知系爭認股交易之訊息來源(究為曾頴川或康和證券公司副總經理)或繳款方法等,即遽論被告陳倍松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有理。
⑷、又原告屢稱陳倍松利用新竹康和證券主管之身分,勸誘原
告承購,足見被告陳倍松自始無為原告辦理股票承購之意思,僅係欲詐取原告之財物云云。然查,原告翁景賢在陳倍松調至新竹康和證券前之101年5月起,即在臺北康和證券因認購2檔新上市上櫃股票而與陳倍松熟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而黎佳興於103年4月1日在康和證券公司開戶「前」已經跟陳倍松進行本件交易,此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認購時間早於開戶時間即明,顯見原告徒以陳倍松擔任新竹康和證券公司經理人而為推論,並未提出任何實據可為佐證,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苟陳倍松確要詐欺原告之股款,大可將原告所交付之股款本金及全數利潤侵吞於己,豈會確實將原告之投資獲利於扣除約定之佣金、稅金及費用後,盡數匯還原告?益徵被告陳倍松並無詐欺原告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2.被告陳倍松有無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為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所明定。證券人員管理規則乃屬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權制定,對於證券商負責人、業務人員從事證券承銷、經紀等業務,於執行職務時之行為準則,兼有健全金融交易秩序暨保護投資人之立法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系爭規範保護之對象,依法規之立法目的、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僅限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客戶之關係,且行為人之行為,屬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方屬系爭規範保護之範疇。倘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之行為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行為或有價證券場外、非常規交易之行為,茲為被害人所明知或不得諉為不知,均非系爭規範之保護範圍。
⑵、次按,證券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證券商之業務員,其
職務為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及財政部以84年台財證㈢字第29號函發布實施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明定:一、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下稱款券劃撥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三、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等旨。足見自84年2月4日實施「全面款券劃撥交易制度」以來,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流程:首需委託人(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於辦理開戶手續之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證券商、銀行分別核發「證券存摺」、「存款存摺」予投資人後,投資人始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特定公司於特定價格之特定數量股票,再由該經紀商之受僱人即營業員依其指示下單購買(或出售)。股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則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股權)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受領)。換言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均祇透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依證券交易正規程序,並無任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或股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客戶成交後,製作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簽章,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則,同規則第24條第1項、第29條規定: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辦理承銷公告,並應登載於當地之日報。其公告事項,應包括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及其依據之說明、證券商評估報告總結意見及公開說明書之取閱地點及方法;且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除當場交付有價證券外,應委託銀行設立專戶代收款項。前項代收之款項,須向認購人交付價款繳納憑證或所銷售之有價證券後始得動支。另則,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26條、第28條規定,參加圈購之投資人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圈購單向承銷團之證券承銷商辦理圈購,該圈購單僅係探求投資人之認購意願,雙方均不受圈購單之內容拘束。而詢價圈購有價證券之發放,亦應依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採帳簿劃撥方式以股款繳納憑證辦理發放,同辦法第76條、第77條亦定有明文。職此,欲買賣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或欲經由證券經紀商申購現金增資股票,依上開規定,應在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且開立款券劃撥帳戶,始得合法交易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合法向證券經紀商申購股票。且股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股權)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受領),此等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流程並已實施經年,除有特別情事外,應為具有一般辨明事理能力之投資人所知或不得諉為不知。
⑶、惟查,本件交易模式係陳倍松提供投資訊息,原告2人自
行決定是否認購及其數量,並將交易款項匯款予陳倍松,由陳倍松再將款項交予曾頴川,又曾頴川所給付虛構之購回款,亦係由曾頴川給付予陳倍松後,再由陳倍松轉付原告,核與上述款券劃撥交易制度、證券經紀、承銷、詢價圈購交易方式顯不相侔,實屬有價證券場外交易之行為,應屬原告、陳倍松間就處理認購股票之股款交付、獲利收取等事務所成立之私人委任關係,與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執行職務無涉。再審諸原告本有從事證券交易,應就證券市場具相當之知識及交易經驗,而原告與康和證券公司所簽立之開戶契約之國內有價證券交易第7條「聲明書」第2項及開戶同意書內均明文約定不得將款項交由證券員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4、47、54、57頁),則原告就系爭認股交易乃屬有價證券場外、非常規交易之行為,當不得諉為不知。揆諸上述論旨,原告縱因系爭認股交易受有損害,亦非證券人員管理規則所保護之範疇,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侵權責任,當無理由。
3.綜上,被告陳倍松所為,既非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亦非屬證券人員管理規則所保護之範疇,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應與被告曾頴川、陳倍松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雖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僱用營業人員為有價證券買賣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密切相關,且於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其與該營業人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於外觀上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第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券商之業務員,係指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等職務者。依同規則第2條第2項第2、
4款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之職務,包括為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及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在內。又參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辦理承銷公告,並應登載於當地之日報。其公告事項,應包括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及其依據之說明、證券商評估報告總結意見及公開說明書之取閱地點及方法;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除當場交付有價證券外,應委託銀行設立專戶代收款項。前項代收之款項,須向認購人交付價款繳納憑證或所銷售之有價證券後始得動支;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客戶成交後,製作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簽章。復依財政部發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第3條亦明定,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另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26條、第28條規定,參加圈購之投資人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圈購單向承銷團之證券承銷商辦理圈購,該圈購單僅係探求投資人之認購意願,雙方均不受圈購單之內容拘束。另詢價圈購有價證券之發放,亦應依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採帳簿劃撥方式以股款繳納憑證辦理發放,系爭處理辦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
是欲買賣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或欲經由證券經紀商申購未上市櫃轉上市櫃股票,或現金增資股票,依上開規定,應在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且開立款券劃撥帳戶,始得合法交易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合法向證券經紀商申購未上市櫃轉上市櫃股票及現金增資股票。
3.原告雖以陳倍松及曾頴川均為康和證券公司之受僱人,陳倍松更為康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係屬分公司之最高主管職務,即為分公司之負責人,主張陳倍松及曾頴川確有執行康和證券公司職務之外觀,並利用職務職務之機會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康和證券公司否認陳倍松及曾頴川所為本件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之範圍,且為原告所明知等語。經查,原告翁景賢於100年8月4日在康和證券公司開戶前已有5年以上投資經驗,並在3家證券商開戶買賣股票;原告黎佳興於103年4月1日在康和證券公司開戶前有2至5年之投資經驗,並在2家證券商開戶買賣股票,有原告與康和證券公司簽立開戶契約時所自填之徵信資料表及康和證券公司查詢之交易所客戶徵信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49、58及60頁);又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已全面實施款券劃撥制度,並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84年1月6日以(84)台財證(三)字第29號函訂定發布「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原告與康和證券公司簽定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8條亦明文:
「委託人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康和證券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委託人之前項款券劃撥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1、52頁)足認原告非毫無交易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經驗,當知其如欲委託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購買現金增資股票,應依循上開法令所定之程序為之。然原告竟不依循上開合法之正常流程進行股票交易,逕自集中交易市場外委託陳倍松並依其指示,將系爭認購股票價款直接匯入陳倍松之私人帳戶,而非特定之交割銀行帳戶,再委託曾頴川為其從事所謂特定人現金增金股票之買賣,自與上市、上櫃、興櫃公司有價證券或現金增資有價證券交易之常規不符,該股票交易之外觀於客觀上難認係被告陳倍松或曾頴川為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原告主觀上亦應知悉並非陳倍松或曾頴川之執行職務行為。縱使原告係因信任被告陳倍松為新竹康和證券公司經理人之身分、頭銜,而為本件現金增資認股之交易,始致受騙,然陳倍松及曾頴川上開所為,於客觀上既不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執此認為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之責。
4.原告尚稱金管會103年12月5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康和證券公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3款、第18款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對新竹康和證券公司裁處停止其所營業務3個月,而該行政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駁回康和證券公司之訴而予以維持,主張陳倍松及曾頴川對客戶提供現金增資詢價圈購股票之訊息,致使客戶誤信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並提出上開處分書及最法行政法院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2至106頁)。然本院就曾頴川違法詐騙及陳倍松違規交易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得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康和證券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本不受行政機關、行政法院所為判斷之拘束,亦無由據此即認康和證券公司應與陳倍松、曾頴川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況且,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稱:「證交法對於證券商採高密度之管理,目的係為健全證券商之經營,保護投資人權益,並促進證券市場之正常發展,無涉投資人之信賴保護,且依證交法第66條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於證券商違反該法或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時,即得視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就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6個月以內之停業處分,亦未以投資人對證券商之違法行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為要件,並此停業處分之作成與否,與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是否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而依證交法第56條予以處罰係屬二事。」(見該判決書理由六、㈣之說明),可見行政機關基於高密度之管理原則,於證券商有違反法規命令時,即得依其情節輕重予以法定之處分,毋須就投資人有無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及證券商僱用之業務人員是否有違反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等情予以考量,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具有制裁或懲罰目的,未盡相同,自難作相同之判斷。是原告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及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主張康和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曾頴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仍非可採。
5.又曾頴川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客觀上既非執行康和證券公司職務之行為,康和證券公司本即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曾頴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有如前述,原告更無從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康和證券公司應就曾頴川之上開非職務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翁景賢、黎佳興2人分別請求被告曾頴川應賠償其損害8,242,387元及9,489,55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認股承購而支出、取回及其損益之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而總計原告因曾頴川之詐騙行為所造成之損益差額即損害額:原告翁景賢為8,242,387元、原告黎佳興為9,489,550元等情,業據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曾頴川對該等上開金額亦不為爭執,堪認為真。惟曾頴川另辯稱其確實將已買回之股款匯回陳倍松指定之帳戶,但陳倍松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僅將獲利之半數金額給付原告,就陳倍松取得之部分,應仍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故翁景賢及黎佳興之實際損害額分別為4,789,774元、8,756,600元;又原告2人與陳倍松均貪圖高額獲利而為不合常規之交易,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而,針對曾頴川所稱原告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半數獲利縱屬存在,原告取得該利潤之原因應係出於其與陳倍松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因曾頴川之詐欺行為而受有利益,乃不同之原因事實,曾頴川抗辯有損益相抵之適用而應予扣除,應屬無據。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人係因曾頴川之前揭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業如上述。是原告2人損害之發生,乃因曾頴川之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原告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依上說明,仍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曾頴川辯稱原告為求高額獲利而從事非常規之交易,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曾頴川賠償原告翁景賢8,242,387元、原告黎佳興9,489,550元,及自損害發生(即因被詐欺而交付財物)後之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倍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以及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康和證券公司應與陳倍松及曾頴川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一:原告翁景賢認購股票統計表(價格單位:新臺幣)┌─┬────┬────┬───┬──┬──────┬────┬───┬───┐│編│股票代號│認購日期│每股認│認購│投資金額│買回日期│每股買│備註││號│/簡稱││購價格│張數│(新臺幣)│(103年)│回價格││├─┼────┼────┼───┼──┼──────┼────┼───┼───┤│1│3686達能│不詳│15.46│125│193萬2,500│同年1月│18.25│已買回││││││││28日│││├─┼────┼────┼───┼──┼──────┼────┼───┼───┤│2│3561昇陽│不詳│22.50│100│225萬│同年2月│不詳│已買回│││科│││││25日│││├─┼────┼────┼───┼──┼──────┼────┼───┼───┤│3│5285界霖│不詳│28│100│280萬│同年3月4│39│已買回││││││││日│││├─┼────┼────┼───┼──┼──────┼────┼───┼───┤│4│8011台通│不詳│33│100│330萬│同年3月8│41│已買回││││││││日│││├─┼────┼────┼───┼──┼──────┼────┼───┼───┤│5│4990 晶美 │不詳│20│100│200萬│同年3月│32│已買回││││││││15日│││├─┼────┼────┼───┼──┼──────┼────┼───┼───┤│6│4155訊映│不詳│35│100│350萬│同年3月│58│已買回││││││││25日│││├─┼────┼────┼───┼──┼──────┼────┼───┼───┤│7│5256銳捷│103年2月│65│30│195萬│同年3月│95│已買回││││20日││││30日│││├─┼────┼────┼───┼──┼──────┼────┼───┼───┤│8│3684榮昌│103年4月│29│50│145萬│同年4月│39│已買回││││3日││││19日│││├─┼────┼────┼───┼──┼──────┼────┼───┼───┤│9│4175杏一│103年3月│80│30│240萬│同年5月2│106│\\││││19日││││日│││├─┼────┼────┼───┼──┼──────┼────┼───┼───┤│10│8150南茂│103年3月│26│170│442萬│同年5月│35.35│\\││││26日││││13日│││├─┼────┼────┼───┼──┼──────┼────┼───┼───┤│11│6107華美│103年4月│60│50│300萬│同年5月│82.5│\\││││1日││││26日│││├─┼────┼────┼───┼──┼──────┼────┼───┼───┤│12│6143振曜│103年4月│62.5│30│187萬5,000│同年6月│83.5│\\││││22日││││20日│││├─┼────┼────┼───┼──┼──────┼────┼───┼───┤││小計││││3,087萬7,500││││└─┴────┴────┴───┴──┴──────┴────┴───┴───┘附表二:原告黎佳興認購股票統計表(價格單位:新臺幣)┌─┬────┬────┬───┬──┬──────┬────┬───┬───┐│編│股票代號│認購日期│每股認│認購│投資金額│買回日期│每股買│備註││號│/簡稱││購價格│張數│(新臺幣)│(103年)│回價格││├─┼────┼────┼───┼──┼──────┼────┼───┼───┤│1│6411 晶焱 │103年2月│40│100│400萬│同年3月│52.5│已買回││││25日││││31日│││├─┼────┼────┼───┼──┼──────┼────┼───┼───┤│2│3684榮昌│103年3月│29│50│145萬│同年4月│39│已買回││││4日││││22日│││├─┼────┼────┼───┼──┼──────┼────┼───┼───┤│3│6107華美│103年4月│60│50│300萬│同年5月│82.5│\\││││1日││││26日│││├─┼────┼────┼───┼──┼──────┼────┼───┼───┤│4│8011台通│103年4月│33.5│85│284萬7,500│同年6月│50│\\││││11日││││1日│││├─┼────┼────┼───┼──┼──────┼────┼───┼───┤│5│6143振曜│103年4月│62.5│70│437萬5,000│同年6月│83.5│\\││││23日││││20日│││├─┼────┼────┼───┼──┼──────┼────┼───┼───┤││小計││││1,567萬2,500││││└─┴────┴────┴───┴──┴──────┴────┴───┴───┘附表三:原告翁景賢所受損害數額表(價格單位:新臺幣)┌─┬────┬──┬───┬──────┬──────┬──────┐│編│股票代號│股票│認購價│認購金額│取回金額│損益金額││號│/簡稱│張數│││││├─┼────┼──┼───┼──────┼──────┼──────┤│1│3686達能│125│15.46│193萬2,500│210萬3,453│17萬0,953│├─┼────┼──┼───┼──────┼──────┼──────┤│2│3561昇陽│100│22.50│225萬│250萬0,725│25萬0,725│││科││││││├─┼────┼──┼───┼──────┼──────┼──────┤│3│5285界霖│100│28.00│280萬│326萬1,650│46萬1,650│├─┼────┼──┼───┼──────┼──────┼──────┤│4│8011台通│100│33.00│330萬│380萬7,485│50萬7,485│├─┼────┼──┼───┼──────┼──────┼──────┤│5│4990晶美│100│20.00│200萬│250萬5,200│50萬5,200│├─┼────┼──┼───┼──────┼──────┼──────┤│6│4155訊映│100│35.00│350萬│446萬8,800│96萬8,800│├─┼────┼──┼───┼──────┼──────┼──────┤│7│5256銳捷│30│65.00│195萬│232萬8,225│37萬8,225│├─┼────┼──┼───┼──────┼──────┼──────┤│8│3684榮昌│50│29.00│145萬│165萬9,575│20萬9,575│├─┼────┼──┼───┼──────┼──────┼──────┤│9│4175杏一│30│80.00│240萬│\\│-240萬│├─┼────┼──┼───┼──────┼──────┼──────┤│10│8150南茂│170│26.00│442萬│\\│-442萬│├─┼────┼──┼───┼──────┼──────┼──────┤│11│6107華美│50│60.00│300萬│\\│-300萬│├─┼────┼──┼───┼──────┼──────┼──────┤│12│6143振曜│30│62.50│187萬5,000│\\│-187萬5,000│├─┴────┴──┴───┼──────┼──────┼──────┤│總計│3,087萬7,500│2,263萬5,113│-824萬2,387│└─────────────┴──────┴──────┴──────┘附表四:原告黎佳興所受損害數額表(價格單位:新臺幣)┌─┬────┬──┬───┬──────┬──────┬──────┐│編│股票代號│股票│認購價│認購金額│取回金額│損益金額││號│/簡稱│張數│││││├─┼────┼──┼───┼──────┼──────┼──────┤│1│6411晶焱│100│40.00│400萬│452萬3,375│52萬3,375│├─┼────┼──┼───┼──────┼──────┼──────┤│2│3684榮昌│50│29.00│145萬│165萬9,575│20萬9,575│├─┼────┼──┼───┼──────┼──────┼──────┤│3│6107華美│50│60.00│300萬│\\│-300萬│├─┼────┼──┼───┼──────┼──────┼──────┤│4│8011台通│85│33.50│284萬7,500│\\│-284萬7,500│├─┼────┼──┼───┼──────┼──────┼──────┤│5│6143振曜│70│62.50│437萬5,000│\\│-437萬5,000│├─┴────┴──┴───┼──────┼──────┼──────┤│總計│1,567萬2,500│618萬2,950│-948萬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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