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訴字第4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張道堯
原   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朱峻賢 律師
被   告 統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夏法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郭緯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租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道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7年11
月29日到場應訊,於107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憑,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定108年2月21
日下午2時30分傳喚證人,於107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
定108年4月16日下午4時00分再度傳喚證人,於108年3
月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受罰人無正當理
由,仍不到場。本院定108年7月9日下午4時00分再度傳
喚證人張道堯到場應訊。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