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0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廖宜鴻
被   告  侯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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