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9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9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江凱欣 (即 江雅珠江岢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代償金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99,968元、第二項聲明關於現金卡借款債
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5,114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
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代償金約定書及現金卡
約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
,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
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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