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6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高鈺雯
被   告  楊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6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訴
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
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
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3,817元,利息148,613元,手續
費5,607元,合計428,03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28,037元,及其中273,817元,自101
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各月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73,817元,利息148,61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手續費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
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
,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
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
定。末查,原告對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前所發生之信用卡債
務係以週年利率19.97%(幾達法定利率上限)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又另立名目約定
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手續費5,607元部分,本
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5,0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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