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陳嘉鴻
被   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   告  莊宏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慶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宏榮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三日在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涉及所有權之歸屬及回復登記,核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系爭不動產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於
民國104年2月至8月間向原告借款3筆,借款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惟被告統佳公司嗣後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然被告統佳公司明知其積
欠原告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對外亦積欠巨額債務無法清償,
為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
執行,遂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莊宏榮
,並於104年9月3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移轉登記,以
致被告統佳公司如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足見被告
間之信託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統佳公司與被告莊宏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4年9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4年9月3日以信
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莊宏
榮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3日以信託原因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統佳公司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統佳公司係於104年9月1日就系爭不
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並於104年9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原告乃係於105年12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於105年12月14日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
北簡字第15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第9頁至第14頁
背面),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上述信託移轉登記情
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
足。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
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
有減少,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
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
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
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
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
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
資力狀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
標示表、借款明細表、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背面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
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申請資料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
至第54頁背面)。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
訴請撤銷被告統佳公司與被告莊宏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
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本於其對統佳公
司之債權,代位向被告莊宏榮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莊宏榮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莊宏榮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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