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台越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國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4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未還,業經判決確定(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26號),並經執行換發為同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51號債權憑證。原告 嗣執 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陳國棟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
(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1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本件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3日、29日相繼核發扣
押及移轉命令在案。詎被告竟以「公司以研發為主,公司之
股東負責人都未支薪,遑論獎金之支付」等語聲明異議,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自其收受
上開扣押命令時起,每月應核發予陳國棟之薪資3分之1即
12,533元給付予原告。本件計至106年1月31日止,陳國棟
積欠原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加計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
費用136元後,金額共計54,991元,遠少於被告依上開方式
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故原告僅以債權金額為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棟對其負有17,043元,及自95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小字第886號判決陳
國棟應如數給付,陳國棟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院以104
年度小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
為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2186號),本院於105年
3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陳國棟在上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禁止對
陳國棟清償,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
10日內異議,本件執行法院遂於105年3月29日核發移轉命
令,將陳國棟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在上開執行名
義所示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予被告
。被告於收受前揭移轉命令後,尚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並
於105年4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五、又依本院調取陳國棟104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8頁),陳國棟於104年度共自被告受領薪資451,200
元,可推斷每月平均薪資為37,600元(計算式:451,200÷
12=37,600),本件被告雖係於105年3月間始收受系爭扣
押、移轉命令,惟其未否認陳國棟於斯時業已離職,僅異議
稱公司沒有支薪云云,佐以陳國棟目前之健保仍以被告為投
保單位,此有其健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可
知陳國棟目前應仍受僱於被告公司無誤。而被告就陳國棟未
支薪之事實,既未於本案中到庭為任何答辯並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陳國棟目前薪資仍為每月37,600元等情,即應
予採認。據此,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移轉命令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於陳國棟任職被
告期間,在原告之債權金額共計54,99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詳如附表),按月將陳國棟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3分
之1即12,533元(計算式:37,600÷3=12,533,元以下四
捨五入)給付原告。故計至本案於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遠逾原告對陳國棟之
債權金額54,991元。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54,9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
8日(見本院卷第28、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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