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更正補充為「96年10月中旬起迄同年11月底止」;第3行後段「擅自擺設」後增載「賭博性之」;第4行前段「把玩,」後增載「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第6行「查扣電子遊戲機1台及犯罪所新臺幣(下同)60元」補充並更正為「查扣電子遊戲機1台(含IC版1片)及機台內賭資新臺幣(下同)6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同地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上開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按營業行為本含有繼續性,被告自96年10月中旬起繼續至96年11月底止,以一營業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起訴被告賭博犯行部分,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與一併審就。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偶罹刑章,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60元,為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