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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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致達

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致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藉此達到掩飾該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收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2時34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司內,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手機收受之驗證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喜樂」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即遭領取。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之匯款資料。

㈣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喜樂」之人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固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實質答辯,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並同時侵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辯護人固以被告前於107年11月間曾因民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接受身心鑑定,嗣於109年5月間亦經鑑定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高階認知功能」等身心障礙,並以本案行為後,被告經診斷為生理狀況所致精神病患、交通性水腦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主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依卷內事證資料,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印刷工,併參其接受警詢時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與應對,再稽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喜樂」之人之對話內容,可徵被告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歷練,且於本案行為之際,對於金融帳戶之用途、依「喜樂」指示提供帳戶可獲得利益明確理解,其亦知悉其前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以該帳戶收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存特定帳戶一事係屬違法,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顯然對於提供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涉犯財產犯罪、遮掩不法金流等節,知之甚詳,尚乏其據可認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學歷、職業、素行、身心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是否獲利、本案2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均未據扣案,該等資料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假警察監管帳戶

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27分

30萬元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8分

20萬元

2

丙○○

假親友借款

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17分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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