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聖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12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方實施酒測時,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聖威(下稱受刑人)只喝一小杯啤酒,而酒測值超高,當時要求漱口或喝水重測而警方不理,已有失酒測之公平性,且檢察官未傳受刑人開庭訊問,即聲請簡易判決,亦屬違法而有失法律之公平性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該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受刑人所提「異議狀」、「抗告狀」所述內容,其係就
該確定判決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有所抗辯,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指摘,自與前開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從而,原審以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爰予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12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聖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3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聖威(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警方對聲明異議人實施酒測時,未讓聲明異議人漱口或喝水或重測,有失酒測之公平性,且聲明異議人收到判決時已在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只能將判決寄回家中,請家人求助法律扶助協助上訴,卻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爰請求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斯時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之聲明異議人,嗣因聲明異議人、檢察官均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前開判決乃於同年11月2日確定,又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同年11月5日始遞狀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23日以桃院增刑強110桃原交簡180字第1100024725號函覆聲明異議人上開判決已於110年11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既已合法送達,並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據以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自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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