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上訴人即原告 呂芳枝 上訴人即被告 何家慶 上訴人即被告 何清池 上訴人即被告 何清秀 上訴人即被告 呂秉豐 上訴人即被告 呂芳明 上訴人即被告 呂芳林 上訴人即被告 呂芳詠 上訴人即被告 呂芳遠 上訴人即被告 呂芳橋 上訴人即被告 呂阿甲 上訴人即被告 呂偉港 上訴人即被告 呂理同 上訴人即被告 呂理舜 上訴人即被告 呂理誠 上訴人即被告 呂理魁 上訴人即被告 呂陳月紅 上訴人即被告 呂謝秀娟 上訴人即被告 呂芳田 上訴人即被告 呂建鴻 上訴人即被告 呂范寶 妹上訴人即被告 呂梁 新妹上訴人即被告 呂理烱 上訴人即被告 呂理傑 上訴人即被告 謝芳蓉 上訴人即被告 呂理連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呂芳枝及被告呂偉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亦視同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均可資參照)。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兼訴訟代理人」呂建鴻,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呂建鴻;被告應增列「呂建鴻,住桃園市○○區○○○路○○號」。原判決有前揭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