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16號原告中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國精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告 薛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公司之印鑑章,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請求,非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為財產權訴訟,而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