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
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陸次 心理輔導,並應遠離乙○○至少壹佰公尺以上,亦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也不得與乙○○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和解且履行完畢,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和解內容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8款之規定,附加如主文所示條件,預防被告再犯,以勵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