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徐萍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志鵬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志鵬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7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9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依上開裁定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本案訴訟即鈞院106年度金字第6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亦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撤回囑託執行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本院106年度金字第6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已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7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已高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其本案訴訟即屬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