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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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諄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10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三、(七)第13列「650萬元」、第14列「250萬元」應分別更正為「625萬元」、「225萬元」;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點「650萬元」、第二點「250萬元」應分別更正為「625萬元」、「225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三、(七)第13列「650萬元」、第14列「250萬元」,以及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點「650萬元」、第二點「250萬元」等記載,均在敘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及成立調解當日先支付之部分賠償金額,經核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時,應係以「625萬元」成立調解,當日支付之金額則應為「225萬元」,有該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上開內容,均為誤載之顯然錯誤,惟因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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