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凡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曉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4,32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