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川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363、27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住處,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問:採尿之當日或前數日內,有無施用毒品?)時間過很久我不敢確定,但我有一段時間沒有吸,我這幾年身體非常不好。」等語;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認罪?」時,回答:「我認罪」。可見被告係因偵查時間與其犯罪時間已相距太久,故不確定於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我今天(即108年10月18日)有施用安非他命,有吸兩口」等語(見警卷第6頁),應較為可採,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部分,更正如上。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均完全相同,則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後,即向警方自首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則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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