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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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35號原告 林宏容 被告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1,000元,暨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現值為536,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之價額536,500元,及被告所積欠租金101,000元之總額核定為637,5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2萬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內計算。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其任